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 陳雪 被告 劉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房屋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於本院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二)之日期「112年3月5日」變更為「112年4月5日」。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3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3年8月3日止,每月5日前應付租金1萬元,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押租金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上開押租金業經原告收訖無訛。詎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未按期繳付租金已逾4月,經原告多次催索,並於112年7月5日以基隆孝三路郵局4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租金,並表明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遷出房屋,經被告收訖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所有物及租賃物返還、租金給付、不當得利等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112年7月5日基隆孝三路郵局44號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等件為證(頁17至27),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可知,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及賠償損害之用,是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倘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3年8月3日止,每月5日前應付租金1萬元,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押租金1萬元,然被告繳付押租金1萬元後,僅給付租金至112年2月5日止,自112年3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經原告於112年7月5日以基隆孝三路郵局44號存證信函催告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按:被告自112年3月起積欠租金,經以押租金1萬元抵償後,在上開存證信函於112年7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發生效力時,欠租已達2個月以上租額,且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是以,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依租金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租金給付、不當得利等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12年4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均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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