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21號原告 張陳千代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壁鏘 」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已自行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未以訴狀載明侵害排除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修繕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作為核定依據,故原告應先查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標的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加計上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2,000元(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原告房屋,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天花板受損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32,000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並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後,補繳16,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另因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查得原告起訴之被告「陳壁鏘」,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應前來法院閱卷,以更正被告之姓名(按:得參照卷內依職權所查「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權人」之姓名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