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林阿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林阿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林阿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8時55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樂利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芝司 樂高鈣 起司1包,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包內而竊盜得手。嗣於結帳時,吳林阿月僅將所挑選欲購買之福樂全脂牛乳1瓶結帳後即離開店內,然因上開竊取之起司未結帳消磁,致店門口感應器警報聲作響,遭店員發現攔下,當場於吳林阿月隨身包包內查獲上開起司,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 陳彥辰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吳林阿月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自貨架上拿取芝司樂高鈣起司1包,將之放在隨身包包內,於結帳時僅將手持之福樂全脂牛乳1瓶結帳後即離開店內,嗣後因門口警報聲響而遭店員帶回店內,並於隨身包包內取出上開起司,惟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付錢。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副組長陳彥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忘記結帳,惟其進入全聯福利中心樂利店內後,
先從貨架上拿取福樂全脂牛乳1瓶拿於左手上,再於貨架上拿取芝司樂高鈣起司1包,隨即將起司放置於包包內,隨後至結帳櫃台時,僅將手持之牛乳1瓶拿給店員結帳,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204號卷第41至49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由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動作連貫,自走入店內(8時27分18秒)至結帳離開(8時29分35秒)僅約2分鐘,足見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所為經過相當之盤算及規劃,以將起司放入隨身包包內之方式避人耳目,再以結帳牛乳之方式意圖混淆店員的注意力,顯係有意藉由逃避付款之方式竊取起司1包,其主觀上自有竊盜之故意無疑,空言辯稱係忘記付款云云,委無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殊為不該,犯後雖已與全聯福利中心樂利店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但仍否認犯行,飾詞圖卸,難認其已知悔悟,且證人陳彥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已有多次未結帳之紀錄,遭店員多次警告,於離開店內時警報器響,叫被告回來才歸還商品,這次經理受不了才報警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204號卷第78頁),雖本件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不高,造成之損害有限,但仍不宜輕縱,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家中有兒子、女兒及孫子,現為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芝司樂高鈣起司1包業經扣案並發還證人陳彥辰,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