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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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抗告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亦即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488條第3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即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經查,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114年2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另抗告人所提出家事抗告狀未敘明抗告理由,應一併補正,並應附具繕本俾供本院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予對造,爰併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