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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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欣誼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 律師

周孟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日113年度簡字第35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林欣誼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84號卷第13至15、59至60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科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均逕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審酌原審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單純為供己施用,持有微量毒品,惡性並非重大,犯後亦坦承犯行,且伊罹患腎臟癌,進行手術治療,身體狀況非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數量及犯後態度,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逾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自應予尊重,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至被告因罹患腎臟癌,於114年1月間進行手術治療等節,雖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理組織報告、腎臟腫瘤手術及住院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同上簡上卷第71至75、79至81頁),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是本院縱考量被告上開生理狀況,仍認原審量處之刑度核屬適當。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林欣誼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欣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 之愷 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8.8931公克、純質淨重6.9113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盤1個、K卡2片、殘渣罐1個(其上殘留之愷他命因與K盤、K卡、殘渣罐已無從分離,該K盤1個、K卡2片、殘渣罐1個均應視為違禁物),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又用以包覆前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扣案之夾鏈袋1包、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愷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8.8931公克、純質淨重6.9113公克,含包裝袋3只)。

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盤1個。

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卡2片。

愷他命殘渣罐1個。

夾鏈袋1包。

磅秤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6號

  被   告 林欣誼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誼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為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許,在高雄85大樓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金額,購買愷他命1罐,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嗣經警 於112年11月24日22時許,經其弟 林孝仁 (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自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扣得林欣誼放置在前開車輛內、並由其支配掌控之愷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共計約9.0107公克,純質淨重約6.9113公克)、K卡2張、K盤1個、夾鏈袋1包、殘渣罐1個、磅秤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孝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暨毒品純度鑑定書,並有第二級毒品 大愷 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共計約9.0107公克,純質淨重約6.9113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欣誼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3包,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所查獲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卡2張、K盤1個、夾鏈袋1包、殘渣罐1個及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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