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59號聲請人 許遜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 黃許寶治 於民國105年8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許寶治係於105年8月26日死亡,而聲請人雖於拋棄繼承聲請狀記載其於106年3月25日接獲前一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等語,惟經本院調閱前順位繼承人之相關案卷,聲請人乃於105年11月14日即獲被繼承人黃許寶治之第一、二順序繼承人通知關於渠等拋棄繼承之事,有該第一、二順序繼承人提出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在卷可稽(詳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3號卷第8頁),職此,聲請人至106年5月22日(本院收狀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民法第1174條規定之三個月期間,,即難認其拋棄繼承之聲明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次查,黃許寶治之次女 黃淑宜 係於105年5月25日死亡,而黃許寶治於黃淑宜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人後,未及向本院具狀拋棄繼承即於105年8月26日死亡(詳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82號卷),是黃許寶治之繼承人就黃淑宜之部分,已發生再轉繼承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許遜華就黃許寶治之繼承權既未合法拋棄,則其就黃淑宜之繼承權部分,亦為黃淑宜之再轉繼承人,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