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87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7年2月27日21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機車零件賣家,欲協助乙○○取消自動扣款,使乙○○陷於錯誤,自97年2月27日至28日止,在臺中市○○路○段○○○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存款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分4次將現金存入至甲○○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共新臺幣213,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33,000元),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匯入之款項。
㈡於97年2月28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 潘淑萍 ,佯稱其轉帳程序
錯誤,將會每個月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重新操作始能解除,致潘淑萍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桃園縣新園鄉烏龍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7,012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乙○○警詢中之指述。
㈡被告甲○○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碎片(已撕碎)、被害人潘淑萍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97年2月中旬在家裡遭小偷竊走。因其很久沒有使用,怕會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於存摺,遭竊後沒有報案也沒向銀行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失竊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且又將密碼書寫於存簿上
,理應立即辦理掛失,以確保自己之權益,豈會於發現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同遭竊後,完全未向銀行辦理掛失事宜,實屬可疑。又被告之居家住所遭人入侵行竊,並失竊個人財物,竟未報警處理,亦顯悖於常理。
㈡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用,如
未事先取得該帳戶名義人之同意,則該帳戶隨時有被掛失之可能,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該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甘冒此種風險,足見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被告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訛。
四、現今民眾到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倘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若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又近來以電話、簡訊等方式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被告係年滿36歲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從事保全之工作,足認被告應知悉該取得其帳戶之人係另有目的,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認為該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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