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原告之母之介紹,認識了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工作之被告,雙方認識4個月後,於民國96年3月18日訂婚,並於96年3月31日結婚,當天有舉行公開儀式且有
2位以上之證人。雙方結婚之時,原告並未向被告收取聘金,然於結婚當天,氣氛十分不對,且婚後被告堅持不讓原告遷入被告之戶口,亦不願辦理結婚登記,並將原告當作外勞使喚,一直趕原告回娘家,令原告感到相當委屈。復婚後原告發現被告相當嗜賭,又常利用傳送簡訊之方式辱罵恫嚇原告,諸如「你在發浪還是發春,惡心巴拉,這是你選擇要這樣子過日子的,別怪我的無情,讓你好好想清楚,我要的生活很簡單,老是給機會溝通你確白目,我要上班過日子,你自己好好檢討改進,看你的表現,切記別想要討戰我,否則你會很殘」、「你的行為讓我很失望,人一但犯錯是要想怎麼彌補,不是老是怪別人及說謊找藉口,我很聰明的,我不是一個脆弱的人,沒有看見改變結果,我是不可能對你多好,我也不會放手,因為我是很恐怖的一個人」,致使原告受到極大之精神壓力。96年5月13日,原告告知被告因親人病危,需要返回娘家居住1個禮拜,被告即辱罵原告,並要原告永遠住在娘家不要返家,原告於翌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被告同住。原告離家後,被告陸續傳送不堪之簡訊辱罵原告,諸如於5月23日傳送「是我瞎了眼才娶你這個爛貨二手貨」、5月30日傳送「你不就很行,笑死人了,你好可憐,你好髒,你在看看誰比較歷害,惡心髒女」、「呸我才不像淫盪你一樣,想到你就想吐,惡心,記得裝備要維修好別發臭喔」、6月3日傳送「還有不要老是牽拖,不知道被誰用到發炎,還敢亂說,誰曉得你這陣子跟過誰,再說你那麼?我怎麼敢要你惡心巴拉,怎麼又聞到臭味呢?」、6月6日傳送「你就等候吧,還是你又癢了。可憐喔」、8月17日傳送「我不要再見到你這個噁心的女人,要放手屬於我的損失要賠,你不值得我花那麼多錢結婚,你不配,看看誰會掙比較久」、8月24日傳送「我好快樂喔因為不用聞到臭味,有沒有討人證據為憑,別忙解釋沒用的,即然不賠不要再騷擾我的生活」、12月29日傳送「畜生要去找獸醫我不是獸醫」等簡訊。而原告母親於96年6月4日以電話與被告商談原告返家事宜時,亦遭被告辱罵「與原告同樣不知廉恥」。此外,原告離家期間,雖曾於96年6月間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因被告當天並未到場,故調解不成。被告並無誠意修補兩造間之夫妻感情,亦不願平心靜氣解決雙方之糾紛,甚至拿走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且揚言要求原告給付其36萬元始願與原告離婚。被告於婚後不但不願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甚將原告當作外傭使喚,且一直趕原告回娘家,似是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復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致使原告無法忍受。兩造婚姻破綻已陷無法彌補之窘境,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此種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指嗜賭如命;兩造於96年3月31日結婚,當天有舉行公開儀式且有2位以上之證人;兩造宴客結婚後,原告即住在婆家,原告第1次離家係於同年4月23日,是藉要去看婦女病而離家,於娘家住了1個禮拜後,始由其母親及舅舅帶其回來;第2次離家是在同年5月14日趁原告上班工作時離家,被告並未趕走原告,不知原告為何離家,翌日雖曾至原告父親那邊找原告,但找不到原告;對於原告所提之簡訊並無意見,因原告先傳簡訊始回傳;原告聲請調解時,因有公務在身,故無法到場,也不想去調解;不同意離婚,想繼續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3月31日結婚,當天有舉行公開儀式且
有2位以上之證人,兩造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惟於96年5月14日即分居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婚禮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分居前常利用傳送簡訊之方式辱罵恫嚇
原告,諸如於96年5月1日傳送「你在發浪還是發春,惡心巴拉,這是你選擇要這樣子過日子的,別怪我的無情,讓你好好想清楚,我要的生活很簡單,老是給機會溝通你確白目,我要上班過日子,你自己好好檢討改進,看你的表現,切記別想要討戰我,否則你會很殘」、「你的行為讓我很失望,人一但犯錯是要想怎麼彌補,不是老是怪別人及說謊找藉口,我很聰明的,我不是一個脆弱的人,沒有看見改變結果,我是不可能對你多好,我也不會放手,因為我是很恐怖的一個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簡訊翻拍照片數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96年5月13日,其因親人病危,需返回娘家居住1個禮拜,被告即辱罵原告,並要原告永遠住在娘家不要返家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不知原告為何離家等語。惟姑不論兩造分居原因為何,被告於原告離家後,仍陸續傳送不堪之簡訊辱罵原告,諸如於同年5月23日傳送「是我瞎了眼才娶你這個爛貨二手貨」、5月30日傳送「你不就很行,笑死人了,你好可憐,你好髒,你在看看誰比較歷害,惡心髒女」、「呸我才不像淫盪你一樣,想到你就想吐,惡心,記得裝備要維修好別發臭喔」、6月3日傳送「還有不要老是牽拖,不知道被誰用到發炎,還敢亂說,誰曉得你這陣子跟過誰,再說你那麼?我怎麼敢要你惡心巴拉,怎麼又聞到臭味呢?」、6月6日傳送「你就等候吧,還是你又癢了。可憐喔」、8月17日傳送「我不要再見到你這個噁心的女人,要放手屬於我的損失要賠,你不值得我花那麼多錢結婚,你不配,看看誰會掙比較久」、8月24日傳送「我好快樂喔因為不用聞到臭味,有沒有討人證據為憑,別忙解釋沒用的,即然不賠不要再騷擾我的生活」、12月29日傳送「畜生要去找獸醫我不是獸醫」等簡訊,而原告母親於96年6月4日以電話與被告商談原告返家事宜時,亦遭被告辱罵「妳是不分是非的長輩,團什麼圓」「妳女兒不知廉恥就很慘了,妳還跟她一樣啊」「妳不要再那傻臉,我沒有要讓她回來了」「別這樣三小,妳係跟她一樣不知廉恥啊,妳女兒不要臉妳跟她一樣不要臉啊,妳要跟她一樣沒關係啦」等語。此外,原告雖曾於96年6月間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因被告當天並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等情,有簡訊翻拍照片、錄音帶暨譯文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亦提出原告所傳簡訊17則之照片影本,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所傳簡訊內容,其中雖有在96年5月23日「你弱點被我捉到了,你如要告我,我先告你告到讓你沒工作」等語,惟因被告先前已傳給原告多則不堪入目之簡訊,且原告所傳其他之簡訊並無攻擊或侮辱被告之字眼,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誠意修補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及兩造婚姻顯有重大破綻,尚非無據。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觀上情,本件被告未正視兩造衝突或磨擦之原因,於婚後甫1個月時,即以不理性及情緒性之言語暴力處理兩造生活上之爭執及發洩其不滿之情緒,兩造婚後未滿2個月即分居迄今,已逾1年,分居後被告仍未能更改其溝通模式,依舊以極為不堪字語辱罵、侮辱、污衊原告,連同岳母亦予辱罵,目無尊長,令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之持續暴力行為,顯已逾越夫妻應有之尊重,且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而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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