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人頭電話」,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撥打電話以行騙社會大眾,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進而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並躲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詎其仍因缺錢花用,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請求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應允給予一定之報酬,而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7月11日某時,在「阿德」陪同下,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3之1號「震旦通訊臺中精誠店」,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當場向「阿德」收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後,將該門號交付給「阿德」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綽號「阿德」之人及其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乙○○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於94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以乙○○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甲○○,佯稱:有提供代辦信用貸款之管道,但須至銀行開立帳戶,並在辦理語音轉帳約定及告知密碼後,即能辦理貸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日盛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辦理語音轉帳設定至 林俊億 所提供之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林俊億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密碼。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語音轉帳密碼後,即將甲○○上開帳戶內共計451,000元之存款全數轉帳至林俊億之人頭帳戶內,且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查證後,始發覺受騙,遂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指述。
㈢甲○○日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林俊億臺中商業銀
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申請書影本各1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法定刑得
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則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新臺幣9,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或200元或300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或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
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後同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舊法規定體例在解釋上滋生爭議,且「從犯」用語,常有不同解讀,爰予修正以杜爭議,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然被告於該條例96年7月
16日施行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3月9日中檢惠偵禮緝字第1066號發佈通緝,並於96年9月16日為警緝獲到案,此有上開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合先敘明。本案檢察官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應變更檢察官聲請書所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此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被告對於程式之信賴不相違背,被告之防禦權並無更受侵害,本院自仍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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