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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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鴻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
40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鴻森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固屬非是,惟被告所竊之財物為電腦主機,價值非鉅,行竊未幾即為警查獲,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物,被告所得利益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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