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榮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上午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網咖內,趁 林文郁 入睡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桌上之手機(型號:GT-E3210,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嗣經林文郁發覺手機失竊,經警調閱監視器,於101年10月26日13時20分許,經警得陳信榮同意,搜索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其住處,查獲上揭竊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林文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信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文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竊取物品業據告訴人領回,造成之損害較低,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