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鎮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鎮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鎮強於民國101年9月4日上午11時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見由該店負責人 李國樑 所管領,置於店內展示架上之 金莎 巧克力2條當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並藏放於其褲袋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經李國樑發現上開巧克力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鎮強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國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為憑,行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趁機行竊,自非可取,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甚低、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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