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永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永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蘇永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103.6.22」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6月22日晚間9時後至同年9月2日晚間9時30分前之某時」),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