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 劉世海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複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 劉守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78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於99年3月間因財務問題,向原告借款78萬元,原告於99年3月9日日將上開款項自彰化銀行嘉義分行領出後,當場貸予被告,雖未書面約定返還期限,惟迭經口頭催討,並於99年10月28日以中埔後庄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請被告 於文 到40日內償還借款,被告業已於99年10月29日獲悉上開催告信函,詎屆期仍未清償,尤藉詞拒返還所借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78萬元借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告彰化銀行存摺節本及存證信函(均為影本)。
貳、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於99年3月9日提領78萬元借款交付被告,惟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被告任負責人之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振興公司)對外帳款,借款人亦為永振興公司而非被告。而永振興公司係由被告持股55%,訴外人 劉守仁 持股45%,被告並非百分之百持股,依公司法被告並非本案債務人。又永振興公司與同屬家族企業之世川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世川加油站)、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先前均由劉守仁掌管公司銀行帳戶並辦理資金調度,劉守仁對於前揭家族企業公司資金流向交代不清,永振興公司財務於98年6月1日應被告要求交由被告接手處理之時,公司已無資金,劉守仁本應交付數百萬元給被告作為處理、調度永振興公司相關業務使用,但劉守仁拒不給錢,因此原告始交系爭78萬元給被告支付永振興公司廠商請款。永振興公司於被告接手前,劉守仁負責資金運用、調度時期,多筆公司資金流向不明,為劉守仁所任意挪用,單97年9月25日3筆資金即高達1,150萬元。劉守仁亦曾表示這些公司資金部分亦為原告所使用。故原告歸還系爭78萬元給永振興公司後,原告與訴外人劉守仁尚欠永振興公司1,072萬元等語置辯。並提出經濟部備查函、永振興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支出傳票、世川加油站檢查人函及附件、永振興公司彰化銀行存摺節本(均為影本)為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條文所明揭,且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素來所持之通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99年3月9日貸與被告78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彰化銀行存摺節本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及被告自承:原告確實有於99年3月9日提領現金78萬元後,交付予伊等語在卷。核屬相符,應認貸與人即原告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可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向原告借款之人是永振興公司,原告與訴外人劉守仁共同挪用永振興公司資金高達1,150萬元以上,即使以78萬元抵償,還欠永振興公司1,072萬元等語。但,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被告辯稱事實上借款之人為永振興公司非被告此情,已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即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更舉反證以證明之。觀諸卷附被告所提證物,原告雖均不爭執為真正,但依其中經濟部備查函、永振興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2月12日現金支出傳票等件影本,僅得據以認定被告所辯:永振興公司股東有被告及訴外人劉守仁,持股比例分別為55%、45%;永振興公司於99年9月3日申請公司印鑑變更、負責人印鑑變更等事項,均已經經濟部准予備查,及永振興於99年間曾支付廠商總金額為7,837,000元之請款,其廠商取票日為99年2月12日,取款日為99年3月9日等情為真。
至於被告所提世川加油站檢查人函及附件內容,係記載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0年4月1日,以檢查人身分行文訴外人世川加油站,並副知本院及被告,請訴外人世川加油站提供附件所示資料以說明該公司資金流向;永振興公司彰化銀行存摺節本部分,則可得知該公司於97年9月25日有支出3筆總共1,150萬元金額之事實。以上各項,均與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無關,被告就其主張借款人為永振興公司此一有利於己事實,仍未盡舉證之責,難認為可採,故本院就原告與永振興公司之間是否有如被告所指,與訴外人劉守仁共同挪用公司款項,對於該公司負有債務之情,因與本件無關,即不再加以審認,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8萬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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