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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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政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政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政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自認告訴人行車時故意挑釁,然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糾紛,竟率爾持木棒毀損告訴人汽車之車頂,其犯罪動機實稱惡劣,亦見被告品行甚為魯莽與衝動,自制力不足。再被告雖於偵訊中先稱願意賠償告訴人,但後則改稱不願賠償告訴人,不但未對告訴人為真摯之道歉,亦未為任何賠償,亦即未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被害,根本不得謂為具有真心悔改之實,縱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仍稱不佳,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不宜僅以拘役或罰金刑罰之,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437號被告蘇政卿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西區國華新村43之6號居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卿於民國100年9月24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因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黃屹 發生行車糾紛,遂在雙方車輛均行○○○區○○○路與成功路口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棒下車毀損黃屹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車頂,致令該車車頂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屹。嗣經黃屹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政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屹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檢察官陳俊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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