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長鴻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長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竊取店內放置在夾娃娃機台上之商品海賊 王公仔 1隻,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所竊之商品價值為新臺幣530元,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要提出告訴,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87號被告林長鴻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19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7日6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挖到寶二代選物販賣機復國店」,徒手竊取 陳光華 所有之BANDAI海賊王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530元),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陳光華發現攔阻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光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長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光華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