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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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健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8日11時8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並依法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健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00)及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澈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家庭破碎及個人屢蹈法網、犯罪入獄之後果,復兼衡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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