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497號聲明人乙○○
號丁○○
5樓甲○○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主張:其被繼承人丙○○係於民國98年9月1日死亡,其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茲因不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爰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查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丙○○之子女,即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98年8月29日死亡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而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其事實,後來因為疏忽而未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等情,業據聲明人甲○○ 陳明 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而聲明人等卻於98年12月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加蓋本院98年12月1日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可稽。聲明人等確於98年8月29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然卻於98年12月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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