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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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129號原告 羅東霖 被告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物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之原告先、備位聲明,係對於被告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提案五之決議、關於原告部分之土地分配決議,以及重劃後分配予他人之決議效力有所爭議,可認均非原告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經本院函請原告查報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原告具狀表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計算,足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于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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