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40號聲請人 蘇政翔 相對人 陳思卉
顏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267元(計算式:10,900X2/3=7,267),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