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武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辛武勝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辛武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武勝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26日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8年度士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本院108年6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起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則刪除,而移列至刑法第284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提高為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大客車為業,駕駛車輛為其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乃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總則之加重,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論告意旨既已援引該條規定,自仍屬檢察官起訴引用之法條,且本件並無因該條為刑法總則之加重或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生相異法律效果,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僅須正確適用該條規定即可,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再被告在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事故當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646號卷第19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貿然右轉,致告訴人 陳謙福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亦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08年度士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本院108年6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客運駕駛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尚有3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卷108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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