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文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書立之借支字條影本1紙」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104年12月3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基店店員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多次侵占所掌管財物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正值青壯,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而擅將超商內之財物侵占入己,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返還餘款新臺幣(下同)19,7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商店營收現金9,200元、價值共4,800元之商品及價值共28,610元之「藍星即時銷」遊戲點數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就其薪資扣抵22,860元,此據被告、告訴代理人 田健英 均陳明在卷,而告訴代理人田健英亦於偵查中陳稱願以被告將所餘之19,750元款項返還之條件與被告和解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657號卷第41頁),倘予就被告犯罪所得俱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且對於告訴人而言,亦相對排擠其得受償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657號被告王文輝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輝自民國104年11月5日起,受僱於新北市○○區○○路○○○號係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基店(下稱新莊福基店)擔任店員,負責結帳、補貨、進貨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王文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2月3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利用在該商店值班之機會,陸續拿取其業務上保管持有之如附表價值新臺幣(下同)28610元之「藍星即時銷」遊戲點數卡、價值4800元之商品(含飲料、餅乾、香菸)及現金92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為該店店長 張美年 查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王文輝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間,擅自拿取│││查中之供述│放置在新莊福基店倉庫或商││││品架上之遊戲卡、飲料、餅││││乾、香菸等商品及現金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田健英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占新│││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莊福基店之遊戲卡、飲料、││││餅乾、香菸等商品及現金,││││及被告事後向告訴人坦承││││其有上開侵占犯行之事實。│├──┼──────────┼────────────┤│3│新莊福基店部分工時人│證明被告業務侵占上揭商品│││員人事資料表、工作同│及現金之事實。│││意書、侵占明細、收銀││││員途中集金單││├──┼──────────┼────────────┤│4│被告自白書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自104年12月3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擔任新莊福基店店員之職務上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以接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魏子凱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侵占物品或現金│價值新台幣│├──┼────────────┼─────────────┼─────┤│1│104年12月3日1時39分許│「藍星即時銷」之遊戲點數卡│1045元│├──┼────────────┼─────────────┼─────┤│2│104年12月3日6時6分許│「藍星即時銷」之遊戲點數卡│545元│├──┼────────────┼─────────────┼─────┤│3│104年12月5日2時26分許│「藍星即時銷」之遊戲點數卡│1045元│├──┼────────────┼─────────────┼─────┤│4│104年12月7日2時18分許│「藍星即時銷」之遊戲點數卡│345元│├──┼────────────┼─────────────┼─────┤│5│104年12月9日2時55分許│「藍星即時銷」之遊戲點數卡│1045元│├──┼────────────┼─────────────┼─────┤│6│104年12月9日5時22分許│「藍星即時銷」之遊戲點數卡│1545元│├──┼────────────┼─────────────┼─────┤│7│104年12月19日2時19分許│「藍星即時銷」之遊戲點數卡│545元│├──┼────────────┼─────────────┼─────┤│8│104年12月19日7時許│「藍星即時銷」之遊戲點數卡│5045元│├──┼────────────┼─────────────┼─────┤│9│104年12月20日2時36分許│「藍星即時銷」之遊戲點數卡│1045元│├──┼────────────┼─────────────┼─────┤│10│104年12月20日3時23分許│「藍星即時銷」之遊戲點數卡│545元│├──┼────────────┼─────────────┼─────┤│11│104年12月20日5時6分許│「藍星即時銷」之遊戲點數卡│1545元│├──┼────────────┼─────────────┼─────┤│12│104年12月21日2時33分許│「藍星即時銷」之遊戲點數卡│1045元│├──┼────────────┼─────────────┼─────┤│13│104年12月21日3時55分許│「藍星即時銷」之遊戲點數卡│1045元│├──┼────────────┼─────────────┼─────┤│14│104年12月24日4時54分許│「藍星即時銷」之遊戲點數卡│4045元│├──┼────────────┼─────────────┼─────┤│15│104年12月26日5時40分許│「藍星即時銷」之遊戲點數卡│1045元│├──┼────────────┼─────────────┼─────┤│16│104年12月28日3時17分許│「藍星即時銷」之遊戲點數卡│1045元│├──┼────────────┼─────────────┼─────┤│17│104年12月28日4時35分許│「藍星即時銷」之遊戲點數卡│1045元│├──┼────────────┼─────────────┼─────┤│18│104年12月28日5時41分許│「藍星即時銷」之遊戲點數卡│5045元│├──┼────────────┴─────────────┴─────┤││小計28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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