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丁○○」署名 陸枚 ,沒收之。
甲○○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5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仍未能警惕。其與甲○○與丁○○三人係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4、3、2樓之承租戶,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16日中午某時,進入丁○○上址樓層之房間內,竊取丁○○所有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枚,得手後,丙○○以幫忙其搬運貨物,順便幫其女友購買禮物為由,邀約不知情之甲○○一同前往購物。嗣丙○○即持上開丁○○之信用卡,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於各該刷卡購物後,由丙○○在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名,表明係以丁○○之名義收受該簽帳單,並交由售貨人員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而行使,致各該商家售貨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物品,共詐取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2220元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富邦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丁○○發覺住處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刷卡購物,並在簽帳單上冒用丁○○署名簽帳消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丁○○之信用卡是被告甲○○行竊後,邀其共同去刷卡消費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持丁○○失竊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消費,共盜刷6筆,其中3筆盜刷成功,而詐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並於刷卡後,在各該簽帳單上冒簽「丁○○」之署名等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富邦銀行出具之丁○○刷卡紀錄表、署名「丁○○」之簽帳單及消費明細影本3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偵卷第9頁丙○○書寫「丁○○」之姓名與簽帳單「丁○○」之姓名,勘驗結果認:「經比對其中第二個字「均」應該係兩點,而丙○○均僅寫一點,與信用卡存根聯上的「鈞」字僅有一點,惟珠寶行的「鈞」字有兩點,但字跡均出自同一人之可能性甚高」,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丙○○雖否認該丁○○之信用卡為其所竊得,而指稱係被告甲○○竊取後邀其前往盜刷消費。惟查,依證人丁○○證稱:「信用卡公司人員打電話告知信用卡可能遭人盜刷」、「我認為是被告丙○○偷的」、「那時候他衝到我房間說,認為是我闖進他房間,他說他也被偷了,當時我已經報警,他自己把自己的門踢破,還問我說為何要闖入他的房間。那時候我已經報警,他就來敲我的門,問我說是否我去偷的,我是去調閱錄影帶才發現,他有在簽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被告丙○○遭指稱行竊時,不僅並未指陳被告甲○○行竊之事,反而自行踢破房門,質疑丁○○是否竊取其財物,其舉止反應頗難理解。依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上班,是下午2點多甲○○打電話要我回家,我就馬上回家了,他說他房間遭竊他要報復隔壁的人,我還沒有搬進去之前就有聽說他們二人不合,他跟我說時我有勸他不要,後來我在二樓,他在三樓各自回房,我也就回公司,丁○○叫警察來採證,當時我本來想講,但是想到他們二人不合就不想講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並不能解釋何以踢開自己房門質疑丁○○竊盜?又何以『因』被告甲○○與丁○○不合,『所以』就不想講了?
(三)本件具體刷卡簽帳均係被告丙○○一人所為,已認定如上,如該信用卡係被告甲○○行竊所得,則盜用消費時,何以反由被告丙○○獨自刷卡簽帳?有關此點,據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因為甲○○說他筆跡不好,所以要我簽丁○○的名字,後來我們瓜分刷卡所得的東西」、「買煙、酒、手機共約3萬多元,煙、酒賣得約2萬多元,手機我使用,我們二人平分」等語(見偵查卷第22、64頁),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購物後的菸酒,我賣給建工路的檳榔攤,手機我好像是自己使用,鑽石刷卡後要賣但是賣不出去,後來我就留下。煙酒我們變賣後約有3千多元,我們兩人就去 阿順 那邊喝酒,就用我分到的那些錢來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甲○○除吃喝一頓之外,別無其他利得。則若甲○○係行竊信用卡之始作俑者,到頭來卻無實質獲利,而全歸被告丙○○一人獨享,恐非事理之常。而被告丙○○前後所述多所矛盾、掩飾,其憑信性亦堪置疑。
(四)又關於甲○○行竊經過及如何持卡消費等情,被告丙○○另稱「甲○○去偷時有跟我講,我有跟他說你去想看看,不要偷比較好」、「甲○○是戴上手套後利用螺絲起子撬開丁○○房門喇叭鎖進入行竊」、「是甲○○拿卡給我看,他說是偷來的,我就約他一起去刷卡買東西來賣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3、65頁),乃指稱被告甲○○行竊前先有告知,復又表示係被告甲○○行竊後才轉知竊取得來,此非屬細節事項,其前言後語反覆不定,所述情節顯無可信。
(五)查本件被告丙○○持卡消費當日,丁○○即獲告知其信用卡可能遭盜刷,而持卡消費並簽帳之人為被告丙○○,消費所得財物多歸被告丙○○,而該失竊之信用卡係丁○○當日遺失遭竊,被告丙○○與丁○○又屬同址承租不同樓層之室友,所有證據均指向該信用卡係被告丙○○所竊,雖被告丙○○指稱係被告甲○○所竊取,但其陳述經過矛盾錯置,有違常情,尚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何竊盜行為,是被告丙○○辯稱該信用卡非其所竊云云,無非卸責避就之詞,實無足取。從而,本件被告丙○○行竊信用卡後,持以刷卡詐取財物,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押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施行,部分法律亦有相應之修正。其中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均已刪除。故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之多數行為,均觸犯同一罪名者,或先後數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依舊法規定應以一罪論或從一重罪處斷,為裁判上一罪,如依新法規定,則須就各行為所犯之罪,各別論處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又關於刑法分則法定刑定有罰金刑者,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新法除將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外(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參照),同條款並修正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故刑法分則各罪名定有罰金刑者,其實質條文內容雖無修正,但因法定罰金刑下限之提高,致實際法律效果已發生變動,亦屬法律有變更。本件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均有罰金刑之規定,其實質刑罰範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相關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上開「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法律變更部分均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舊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商店消費,並各在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丁○○」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新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報酬,竟先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又冀圖僥倖,偽簽他人姓名而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財物,且犯罪後未能坦白承認,難認具有悔意,惟其所得財物價值約合2萬餘元,犯罪所得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使用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丙○○在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名,該簽帳單既已交付商家收受,已非被告丙○○所有,是不得就該簽帳單宣告沒收。又信用卡簽帳單一般而言係一式二聯,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並由特約商店依約負責保管一年,經複寫結果,合計偽造「丁○○」之署押應有6枚。本件卷附簽帳單係富邦銀行傳真提供(見偵查卷第35頁),被告簽帳後存根部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是附表所示簽帳單簽名欄內所偽造「丁○○」之署名合計6枚(含複寫之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參、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於被告丙○○持卡消費時在場,並有共同搬運貨品,且共同持購買之貨品前往販賣、典當,因認被告甲○○與被告丙○○係有共同犯意聯絡,亦觸犯刑法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並以被告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錄影帶1捲顯示被告丙○○持卡消費時被告甲○○在場為其主要論斷之憑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否認與被告丙○○共同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消費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是因為丙○○要我幫他搬東西,順便購買其女友之禮物,我才陪他去購物,我並不知道他信用卡是偷來的,他簽帳時我不知道是偽簽丁○○之署名,且事後我也沒有分配到金錢或盜刷購買的物品等語。經查:被告丙○○一再指稱係被告甲○○竊得丁○○之信用卡,再由其陪同被告甲○○前往刷卡消費,然被告丙○○所指情節尚非可信,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竊取丁○○信用卡之犯行,業已論證如上,其被訴竊盜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惟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地與被告丙○○前往刷卡購物一情,亦已列證如上,被告甲○○亦自陳無誤,則其與被告丙○○是否因此即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應令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之責,仍須賴其他證據以為斷。
四、本院就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前往刷卡消費之家樂福鼎山店,當庭勘驗刷卡購物及結帳消費情形,勘驗結果為:「丙○○在推車前與小姐結帳,甲○○在推車後推東西。隨後甲○○推車,丙○○跟在旁邊。隨後丙○○購買金飾,甲○○手推推車離丙○○約有2公尺遠,但甲○○有離開推車,走到丙○○身邊看一下,再回到推車旁。」(見本院卷第63頁勘驗筆錄)可見在刷卡購物過程,被告甲○○並未緊跟在被告丙○○身旁,而結帳時被告甲○○曾「有過去被告丙○○身旁看一下」之部分,被告甲○○解釋稱「那時候因為丙○○問我說買這個東西送女朋友適不適合,我才走過去看,看看以後我就又回去了」等語,雖經被告丙○○當庭否認,然證人丁○○證稱:「當時信用卡公司有詢問該珠寶店的店員,該珠寶店的店員有說到有關女朋友的事情,因為他們有聊過」等語,足見依丁○○查證過程,確有如被告甲○○所稱情事,被告丙○○所述應有不實。則被告甲○○雖與被告丙○○共同前往購物,是否因此即知被告丙○○所持信用卡係竊取得來,是否可明確得知被告丙○○簽帳時係偽簽「丁○○」之署名,恐有疑問。何況附表3次刷卡購得物品,金飾部分典當所得全數歸被告丙○○,手機亦由被告丙○○取得使用,煙酒部分變賣後價金約3千餘元,由被告二人前往「阿順海產店」喝酒消費,由被告丙○○付帳等情,均經被告丙○○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告甲○○並無實質獲利,如被告二人確有共犯關係,此等「分贓」模式尚與一般常情不符,是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是否知情,顯有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雖依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述及被告甲○○在附表所示時、地與被告丙○○刷卡消費之證據,認被告甲○○共犯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但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論證如上,依前引法文及判例意旨,被告甲○○被訴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洪珮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簽帳單上││││││偽簽姓名│├──┼────┼────────┼───────┼────┤│1│94年11月│高雄市三民區鼎山│5240元│丁○○│││16日14時│街529號「家樂福│││││44分│鼎山店」。│││├──┼────┼────────┼───────┼────┤│2│94年11月│同上│6980元│同上│││16日14時││││││51分││││├──┼────┼────────┼───────┼────┤│3│94年11月│同上│10000元│同上│││16日14時││││││5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