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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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5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1月14日晚上,在高雄市○○路之享溫馨KTV引用啤酒3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權二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酒精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疏未注意,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甲○○,沿高雄市○○○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因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闖紅燈號誌直行,其自小客車車頭不慎撞擊丙○○騎乘機車之右後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並顱骨骨折、腦內出血、硬膜腦下出血、顏面撕裂傷、右側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踝骨骨折等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甲○○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乙○○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丙○○及甲○○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扶助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擅自駛離,竟未下車查看,稍微停頓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路人 王義傑 見狀,騎乘機車攔截乙○○後,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晚上10時3分許,對乙○○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王義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告訴人丙○○、甲○○於偵訊時之指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3紙及照片18幀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至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
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到場之員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19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在卷可稽,參酌被告飲酒後駕車,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益徵被告服用酒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0條前段、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案發當時,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行車方向之燈號顯示紅燈
,且告訴人丙○○騎乘機車方向確為綠燈等情,業據證人王義傑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而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路口,見及該路口為紅燈號誌,原應切實注意停車等候燈號變為綠燈後再前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前行,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甚明(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且被告肇事後經測試吐氣後酒精濃度,亦超過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達每公升1.19毫克,足見被告係因飲酒後嚴重影響其駕駛之操控及判斷能力,雖見及上開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並未停車,反而毫無警惕,貿然以時速60公里駛進交岔路口內,見告訴人機車由北往南騎乘時,仍因被告駕駛能力降低及車輛高速前行不及反應,致其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後側車身,使告訴人丙○○及甲○○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本件駕車即有過失,顯屬明確。
㈡又告訴人丙○○及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
害。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4項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條項第1至5款乃規定須達「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與生殖之機能等方始該當重傷之構成要件,修正後則擴張處罰範圍至「嚴重減衰」前述機能者亦足當之。茲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內容,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之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97號、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告訴人丙○○乃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腦部傷害致嚴重認知功能障礙,智商目前僅剩66,目前功能狀態相當9至12歲孩童,有卷附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參95偵字2179號卷第39頁),是告訴人丙○○所受腦部之傷害既經施以適當醫療措施猶無法完全治癒,要已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要件,而達重傷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丙○○及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
所述之傷害,且告訴人丙○○並因該傷害致重傷,而告訴人丙○○及甲○○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再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玆經依附表論述就數罪併罰、罰金刑下限、想像競合犯及定應執行刑等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過失傷害丙○○、甲○○二人,為想像競合犯,依法僅論以一較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再被告所犯前揭三罪間,犯意各別,犯行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猶貿然駕車上路,易致本身及其他駕駛人、行人、車輛於用路時生有危險之虞,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無法安全駕駛之際,仍駕車上路,致與告訴人等發生車禍,且肇事後未將傷者送醫救治,即逕行離去,行為誠有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各1紙在卷,堪認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之規定││法第1條之1│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折算後等││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倍│值,是新││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或30倍。│法並未較│││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於被告││下限變更│││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3,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一│修正後刑法第55條:「一行為│修正前後均維持│舊法有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修│於被告│││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正後增加但書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低刑度之限制││├──────┼─────────────┼─────────────┼───────┼────┤│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多數有期徒刑定│舊法有利│││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其應執行刑之上│於被告│││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限,由20年提高││││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為30年。││││逾20年」。│逾30年」。│││││││││├───┬──┼─────────────┴─────────────┴───────┼────┤│整體比│舊法│(刑法第185條之3)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舊法較有││││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利於被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即新台幣│││││15,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以上罰金。│││├──┼───────────────────────────────────┤││較結果│新法│(刑法第185條之3)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下│││││、新台幣1000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