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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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9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長的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扳手貳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長的T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長的T型扳手壹支及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於民國94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先後4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先後4次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乙○○、甲○○、丁○○等人失竊之物品。嗣於95年12月13日上午,警員胡文聰與 黃全揚 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丙○○行跡可疑,且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為失竊車牌,立即尾隨追捕,於同日上午8時45分逮獲丙○○,並扣得丙○○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已發還甲○○領回)、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已發還丁○○領回)及其所有之T型扳手2支(長、短各1支)與扳手2支、擊窗器1支。經警將丙○○帶回警局詢問,並懷疑其另涉附表一編號2竊盜犯行,丙○○初則否認,然經警播放附表一編號2失竊時、地之錄影帶後,丙○○始承認為其所為。丙○○於員警尚不知其另犯有附表一編號1、4竊盜犯行前,主動自首供出上開2件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起獲丁○○所失竊之郵局金融卡、健保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荷蘭銀行信用卡
2張(以上均已發還丁○○領回)及不詳之人所失竊之LV背包、LV名片夾包各1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58頁)。
㈡被害人甲○○、乙○○、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
7至13頁)。㈢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筆錄、搜索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
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卷第16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7至30頁、第33至35頁、第37、38頁)。
㈣照片43張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1份(見警卷41頁、第45至67頁)。
㈤96年1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對
警卷第53頁照片,其上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應係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誤繕)。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4之竊盜犯行,均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後法律並無變更,併此敘明。
四、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長的T型扳手、扳手,主要構成部分為鐵器材質,質地堅硬,以之揮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於94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編號2至4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另犯有附表一編號1、4竊盜犯行前,主動自首供出上開2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95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1份及警員96年1月26日職務報告表1紙在卷可佐,堪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編號1部分依行為時刑法第62條,編號4部分依刑法第62條),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先後4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就附表一編號3、4所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甲○○、丁○○領回(見警卷第37、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就編號2部分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74頁和解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竊盜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長的T型扳手1支(握把有紅色邊)及扳手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短的T型扳手及擊窗器各1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用以行竊,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行為時)、第47條第1項、第62條(含行為時及裁判時)、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法│竊得財物│├───┼────┼────┼────┼────┼────┤││95年4月│高雄市鼓│不詳。│丙○○徒│LV背包1│││間某日。│山區 瑞豐 ││手自機車│個(內有││1││路上。││腳踏板上│LV名片夾││││││竊取。│包1個、│││││││多本課本│││││││)。│├───┼────┼────┼────┼────┼────┤││95年9月│高雄市左│乙○○。│丙○○攜│現金新臺│││15日上午│營區 明華 ││帶其所有│幣20,000│││8時許。│一路107││客觀上具│元、 許佳 ││2││號前。││有危險性│瑛身分證││││││足供兇器│、健保卡││││││使用之長│各1張、││││││的T型扳│華南銀行││││││手1支(│、上海銀││││││握把有紅│行、郵局││││││色邊)撬│信用卡各││││││開機車置│1張、富││││││物箱坐墊│邦銀行、││││││竊取。│中央信託│││││││局信用卡│││││││各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3│││││││張、安信│││││││卡、上海│││││││銀行各1│││││││張、MOTO│││││││ROLA手機│││││││1支。│├───┼────┼────┼────┼────┼────┤││95年12月│高雄市左│甲○○。│丙○○持│XKS-708││3│2日上午│營區左營││其所有客│機車車牌│││某時。│高中旁。││觀上具有│1面。││││││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從│││││││機車上拆│││││││卸竊取。││├───┼────┼────┼────┼────┼────┤││95年12月│高雄市楠│丁○○。│丙○○持│皮包1個│││13日上午│梓區楠梓││其所有客│(內有新│││7時40分│新路196││觀上具有│臺幣現金││4│許。│號前。││危險性足│400元、││││││供兇器使│丁○○之││││││用之長的│健保卡、││││││T型扳手│郵局金融││││││1支(與│卡、台北││││││編號2同│富邦銀行││││││,握把有│信用卡各││││││紅色邊)│1張、荷││││││撬開機車│蘭銀行信││││││置物箱坐│用卡2張││││││墊竊取。│)。│└───┴────┴────┴────┴────┴────┘附表二: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之│││││罰法律)│刑罰法律)│││├──┼───────┼───────┼───────┼────┤│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第320條││5款│││。是以行為時法│第1項中│││││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刑最低度││││││。│├──┼───────┼───────┼───────┼────┤│累犯│刑法第47條:受│刑法第47條第1│依行為時法及裁││││有期徒刑之執行│項:受徒刑之執│判時法均構成累││││完畢,或受無期│行完畢,或一部│犯,適用結果並││││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無不同。││││一部之執行而赦│,5年以內「故│││││免後,5年以內│意」再犯有期徒│││││再犯有期徒刑以│刑以上之罪者,│││││上之罪者,為累│為累犯,加重本│││││犯,加重本刑至│刑至二分之一。│││││二分之一。││││├──┼───────┼───────┼───────┼────┤│自首│刑法第62條:對│刑法第62條:對│依行為時法,自││││於未發覺之罪自│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效果必減其││││首而受裁判者,│首而受裁判者,│刑,而裁判時法││││減輕其刑。但有│「得」減輕其刑│則為「得」減輕││││特別規定者,依│。但有特別規定│其刑,比較言之││││其規定。│者,依其規定。│,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定應│51條第5款:宣│51條第5款:宣│以行為時法較有│││執行│告多數有期徒刑│告多數有期徒刑│利於被告。│││刑│者,於各刑中之│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易 字第 70 號判決(96.02.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度 上易 字第 323 號(96.04.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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