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4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起初雖因被告不諳中文致兩造溝通略有困難,但原告皆能體諒包容之,未料於被告漸識簡易生活用語後,竟忽反常態,常因細故對原告發脾氣,甚至惡言相向,原告為求家庭和樂,一再相忍,詎被告於九十年一月春節期間回越南探親後,即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者,上開履行同居之訴後,被告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有無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村村長證明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一號履行同居事件卷核閱屬實。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離境後迄今未返臺,又證人即原告之父 游啟明 到庭證述略以:法院判決履行同居之後,被告未回台與原告同住,被告不曾更換電話或搬家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筆錄第二頁參照),參酌證人游啟明係原告之父,又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被告是否返家與原告同居,自當知之甚詳,且與原告所陳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資料相符,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另本院函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本案訴訟文書予被告,經被告親自簽收,亦有該單位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條二字第0九四0二0三七八六0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同居,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婚字第一二一號判決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未抵台與原告同居,有如前述。而原告婚後並未搬遷,亦未變更電話,被告如欲返家同居,並無困難,其竟未返家,難謂有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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