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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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89號、第3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4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妤犯如附表「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3月1日16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號
新光三越左營店,分別在①1樓肌膚之鑰專櫃內,徒手竊取奢華訂製唇膏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喀什米爾訂製唇膏1支(價值2,000元)得手;②香緹卡專櫃內,徒手竊取極致純金賦活乳霜1罐(價值1萬7,400元)得手;③歐舒丹專櫃內,徒手竊取果漾馬鞭草潤髮乳1罐(價值980元)得手;④品木宣言專櫃內,徒手竊取執迷不悔純米精潔顏油1瓶(價值1,300元)得手;⑤契爾氏專櫃內,徒手竊取迷迭香按摩油1瓶(價值850元)、早安精露1瓶(價值2,200元)得手。嗣經 南家家黃靖雯 發覺,在新光三越左營店出口攔下陳柏妤,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由各專櫃人員委託之新光三越左營店營業管理人員 許溱耘 領回),而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3月14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安麗高雄體驗中心,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複合魚油膠囊2罐、管花肉蓯蓉錠2罐、晶明錠2罐、ARITISTRY蜜粉1盒、晚安修護霜2盒、紅魚子眼霜2盒、唇膏2條、唇蜜2盒、DOUBLEX1盒、DOUBLEX補充包2盒、綠茶素膠囊3罐、長效C營養片3罐等12項商品(共價值3萬2,990元),並將商品藏放入隨身所揹包包內,得手後未將上開12項商品拿出供店員結帳即欲離開店家,嗣遭店員發現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安麗高雄體驗中心專員 吳政學 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審易字第642號卷〈下稱院卷〉第129頁、第216-217頁、第338頁),核與證人許溱耘、南家家、黃靖雯、吳政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12頁、第13-14頁、第15-16頁;警二卷第6-9頁)相符,復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3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蒐證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20-23頁、第25-29頁、第40頁、第41-43頁)、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20張、蒐證照片13張(見警二卷第14頁、第16-17頁、第22-26頁、第18-2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舊法,修正後提高罰金數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①至⑤、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被告在事實欄一之㈠①至⑤所示之同一新光三越左營店內5個不同專櫃行竊,係侵害5個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專櫃所為之各次竊盜行為,亦與前揭「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故無法論以接續犯,而僅能以數罪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各專櫃竊盜應論以接續犯等語,容有未洽。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①至⑤、㈡所示共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辯稱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狀態不佳始犯本案等語,惟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狀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本院函詢 楊明仁 診所、高雄市河堤診所關於被告因何原
因就診乙節,經楊明仁診所函覆:被告自96年10月17日起至楊明仁診所就診,經診斷罹患雙向相情緒障礙症,就診迄今,期間有過幾次發作,但基本上都可以控制在穩定的狀態下,其於108年2月至3月之間總共看診4次,在2月12日、2月25日就診2次,沒有特別提到出現有和以前有不一樣的症狀,表示一切都穩定正常。3月12日就診時,向醫師表達自己犯了偷竊罪,要求開具診斷書。在3月19日就診時,就一直說「整天有人在耳邊命令我(即被告)偷竊臥底」,因此害怕而失眠,所以要求調整藥物;經高雄市河堤診所函覆:被告於95年9月27日經高雄市河堤診所診斷為雙極性疾患、伴有精神病特徵之鬱症發作,最近一次就診紀錄為108年11月7日,據病歷記載其於108年1月至3月間,有情緒低落、焦慮、煩躁及失眠之主訴等情,有楊明仁診所、高雄市河堤診所回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71頁、第175-207頁),固堪認被告於案發前後患有雙向相情緒障礙症、雙極性疾患、伴有精神病特徵之鬱症發作等精神病症。
⒊經本院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鑑定
過程中, 陳員 (即被告,下同)對於犯案過程及後續案件處理經過多可清楚描述,但會以避重就輕,合理化等方式應答,且否認犯罪動機與行為,部分說詞前後不一致,有矛盾之處。整體而言,陳員在智力、認知及判斷力的表現上,無明顯低於一般,其辨識犯罪與判斷能力未達喪失或明顯有不足。陳員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或是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6日出具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院卷第309-316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犯罪時並不存在足以影響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⒋復觀諸被告於108年3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只有拿口紅,
走路要離開時就被女店員攔下,我就拿2支口紅給女店員,還有對不起,接著到2樓上廁所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於翌(2)日偵訊時亦稱:我知道偷口紅是不對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足徵被告於108年3月1日案發當時對於偷竊口紅係屬違法行為一節有所認識。又被告假藉上廁所之機會將其竊得之物品均丟棄至垃圾桶內,業據證人南家家、黃靖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4、16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我只有偷口紅,廁所垃圾桶之其他物品跟伊沒關係云云(見警一卷第7頁;偵一卷第12頁)。再者,被告曾於108年3月12日至楊明仁診所就診時,向醫師表達自己犯了偷竊罪,要求開具診斷書,有前開診所回函附卷足憑,且於108年3月14日警詢時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以資抗辯(見警二卷第4頁),則被告既已認知竊盜係違法犯罪行為,且遭查獲後尚設法棄置贓物掩飾罪行,更能具體為己提出辯解企圖減免其罪責,益證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時辨識犯罪與判斷事理之能力,並無明顯低於一般,應與常人無太大差異。
⒌綜合上述各情,堪認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並未有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直銷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多,經濟狀況尚可、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詳附表),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1│事實欄一之│陳柏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㈠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之│陳柏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㈠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之│陳柏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㈠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之│陳柏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㈠④│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之│陳柏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㈠⑤│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一之│陳柏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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