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37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承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承宏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銀行存摺及卡片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卡片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某時許,至新竹市○○街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委託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至桃園市○○區○○街○○號,並註明收件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俊民 」之成年男子,提供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李俊民」取得前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鍾承宏所申辦如附表「匯款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政佑 、被害人 陳月霞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並有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各1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儲字第1060086040號函文暨附存簿儲金帳戶相關資料(含立帳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卡變更資料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5月10日營清字第1060051774號函文暨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交付2本存摺影本、2張提款卡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正犯共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分別向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萬4,988元,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及未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轉入帳戶││號││││(新臺幣)││├─┼───┼────────────────┼───────┼─────┼──────┤│1│ 劉政佑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5日下│106年4月15日│4萬9,989元│華南銀行帳戶││││午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政佑,│下午3時49分許││││││佯稱劉政佑在可樂旅遊消費,因信用├───────┼─────┤││││卡付款設定錯誤,增加另一筆消費,│106年4月15日│2萬4,999元│││││而需要由銀行取消設定云云,再由另│下午4時7分許││││││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政佑,│││││││佯裝為元大銀行行員,要求劉政佑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劉│││││││政佑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陳月霞│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4日上│106年4月14日│25萬元│中華郵政帳戶││││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月霞,│下午1時45分許││││││假扮為友人「 愛蓮 」,佯稱其因急用│││││││而需要借款云云,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月霞聯絡,致陳月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臨櫃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