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7254號
原 告 立穩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立穩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1日向原告買受MLP-12C03
型電梯1部、MLP-12C02型4部,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3,762,500元,按裝承攬報酬367,500元,合計413萬元
,詎被告尚積欠電梯買賣價金尾款376,250元,按裝承攬酬
金36,750元,合計413,000元。爰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13,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金額正確,但被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
,無法清償,且原告並未提出原廠保固書或保養書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約並已驗收,而被告迄未支付買賣及
承攬契約尾款共413,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協力廠商材料合約書、訂購買鋼索電梯按裝承攬合約書等
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保固書或保養書等語,然依上開兩
造簽訂之訂購買賣合約書第12條及第13條所載,業已清楚約
定原告之保固責任及售後服務,此外,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允諾提出保固書予被告。本件電梯工程既業已驗
收,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尾款,尚難以此認定為同時履行抗辯
之正當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尾款41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