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6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富吉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複訴訟代理人丙○○
被   告 戊○○
      己○○
      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
佰壹拾壹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壹拾柒
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戊○○、己○○、丁○○
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告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戊○○陸續向原告申辦貸款,並由
被告己○○、丁○○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詎嗣後未依約繳納
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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