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帳簿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62號上訴人即原告 鄭世堂
涂文亮 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旭昇
林世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帳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星期二(含當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9頁)。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卷第693頁)、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95~701頁)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