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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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仕平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22號、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東縣○○市○○路○段○○○號之「 謙治 商號」之負責人,其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民國97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甲女於107年5月31日19時52分許,前來謙治商號欲購買皮蛋,乙○○見甲女無法找到皮蛋,便以雙手將甲女推擠到貨架間之通道(下稱系爭通道),並與甲女一同走入系爭通道。嗣乙○○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自同日19時53分許起至同日19時55分許止,趁當時店內尚無他人之機會,先將甲女環抱至系爭通道末端,再親吻甲女嘴唇、撫摸甲女胸部,經甲女表示不要等語,仍再以手伸入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之陰部,以此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甲女將上情告訴同學,老師自同學處輾轉得知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甲0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屬性侵害犯罪,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被害人之父母、導師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稱呼之方式遮隱,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同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187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不得令具結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檢察官未對之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該人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未恪遵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之程序規範,難認有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未告以據實陳述義務情況下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訊中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告以據實陳述下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三)經查:
1.被害人甲女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被害人如事實欄所載之案發經過,業經檢察官訊問及在本院到庭作證,是尚無援引之必要。
2.被害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該偵查中陳述因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明確告知被害人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或相同意涵言語(例如告以不得說謊、加油添醋),故與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未合。然而檢察官於偵訊之初,對被害人告以:「我是檢察官阿姨,我今天會在這裡,想要聽你說話,知道你發生的事情。我旁邊這位是書記官阿姨,等一下我們談話的內容他都會用電腦幫我們紀錄下來,因為我想認真跟你說話」等語,並曾訊問:「你回答警察阿姨的內容,有沒有騙警察阿姨?」,及於訊問本件事實前曉諭:「等一下阿姨會問你問題,如果你不知道就回答不知道,忘記了就說忘記了,不要用猜的,這樣好嗎?」,被害人應諾後,旋以檢察官身高為何之問題測試被害人之反應,被害人能以「不知道」一語答覆;復於訊問本件事實期間,檢察官再告知被害人:「阿姨問你,如果你不想說,就說不想說」;另以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向被害人究明(偵卷第15、17、18、20甲22頁),從而堪認檢察官訊問被害人時,已對被害人建構應據實陳述之訊問情境與實質要求。被害人於偵訊中陳述①前往謙治商號之目的係購買皮蛋;②被告有推伊的背,伊就往貨架的後面走去;③被告有抱伊;④伊拿完皮蛋有到櫃臺,離去前被告有給伊錢等情,核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相符,是被害人之偵訊中陳述當具有特信性。關於被告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以手伸進被害人內褲撫摸陰部,被害人於偵訊時稱是,於審判中則作證被告有摸其尿尿的地方,但對於被告是隔著褲子摸抑或伸手到褲子裡面摸,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91頁),因該情節與被告是否成立被訴犯行直接相關,且無從再從被害人取得該部分之陳述內容,為發現真實之目的,自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性。被害人之偵訊陳述既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3.起訴書證據清單中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重要輔導記錄」欄之記載(偵卷1第30、31頁),係被害人所就讀國小之老師於輔導被害人後製作之文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害人證詞之補強證據。又本院業傳喚製作該紀錄表之輔導老師代號0000甲000000A3(下稱乙女)到庭作證,乙女就案發後見聞甲女之情況予以證述,故該紀錄表縱使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亦無引用必要,而不為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料。至該紀錄表中「本人概況」欄之年籍資料內容,則非被告以外人之於審判外之陳述,故不屬傳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4.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之年籍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坦承於謙治商號內僅有伊與甲女之情況下,把前來購買皮蛋之甲女推到擺有皮蛋之貨架,兩人一同進入系爭通道及一同步出系爭通道,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沒有抱甲女、親吻甲女、撫摸甲女胸部及陰部;我與甲女在貨架末端,頭一直往外看,是因店門開著,怕有客人進來買東西,及伊與甲女在該處說話,伊稱讚甲女好厲害,找到皮蛋了;我都在攝影機底下,還能對甲女怎樣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監視錄影頻道6之19時53分12秒到13秒部分,應該是被告後退,甲女往前同步,無法判斷是被告抱著甲女;勘驗認為甲女的臉部朝上,應是畫面上的視覺誤差,所謂甲女的臉部,可能是甲女的手部,或是接近皮膚顏色的身體其他部位;甲女並非頭部後仰,若是如此,其身高應該超過貨架上緣,超過180公分等語。
二、經查:
(一)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前後不一或彼此齟齬,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斟酌各相關之證據資料,定其取捨,採用相同之基本事實供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
(二)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皮蛋之擺放位置,為系爭通道左側貨架(從櫃臺之視角而言)由上往下數之第2層,且距離該貨架末端尚有約3塊磁磚之距離,有店內照片4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6甲48、50頁)。又甲女身著白色尖領上衣及黑色短褲,於107年5月31日(下同)19時52分15秒許進入謙治商號,被告以手指店內方向之方式指示甲女,甲女獨自走入商店內部,被告則自櫃臺放置零錢處拿取不詳物品放入自身上衣口袋,並朝店內走去。於19時52分44秒,甲女自店內貨架通道走出,手上拿著不明物體(非皮蛋)。於19時52分48秒許,被告再以手指向貨架通道(即系爭通道),約3秒後,以左手自甲女左肩將甲女推向系爭通道,接著將雙手放在甲女頭部兩側,與甲女一起進入系爭通道;嗣於19時55分6秒許,被告跟在甲女後方,從系爭通道走出,甲女手拿2顆皮蛋。於19時55分8秒起,甲女來到櫃臺前,被告則走進櫃臺,被告向甲女說話,甲女曾搖頭。被告於19時55分37秒許,拿零錢給甲女,甲女於19時59分8秒許始將零錢放入口袋,被告再與甲女繼續對話,最後甲女於20時0分46秒許離開謙治商號,則有監視錄影畫面頻道4、5之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151、152頁、偵卷3第22甲25頁)。
(三)本院於審判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頻道6部分之勘驗結果如下:
19時52分37秒甲女自畫面右上方出現並回頭,被告在甲女身後。
19時52分41秒甲女自畫面右側通道上方走向畫面下方。甲女頭部高度未超過貨架最上層。
19時53分12秒畫面右上角被告抱著甲女往後退,甲女頭往
後仰,甲女頭部的高度在貨架最上緣及在被告的頭部下緣。
19時53分13秒被告與甲女均在貨架後方,被告面對鏡頭,
往被告的右方探頭,被告站立位置貼近畫面右側貨架。
19時53分18秒被告朝其畫面下方方向看(店門口方向)。
19時53分21秒至24秒被告低著頭,畫面右側貨架間隙處有物體在晃動。
19時53分25秒被告朝畫面下方方向看。
19時53分29秒至31秒畫面右側貨架間隙處有物體在晃動。
19時53分45秒至46秒畫面右側貨架間隙處有物體在晃動。
19時53分48秒被告朝畫面下方方向看。
19時53分59秒至54分02秒畫面右側貨架間隙處有物體在晃動。
19時54分08秒至54分14秒畫面中可看到在貨架上緣出現些許黑色影像,被告同時朝畫面下方方向看。
19時54分43秒至46秒被告朝畫面下方方向看,畫面右側貨架間隙處有物體在晃動。
19時54分54秒至56秒被告自貨架間站起,背部碰到後方貨架,畫面右側貨架間隙處有物體在晃動。
19時54分57秒至55分01秒畫面右上角被告緊貼在甲女身後,朝畫面下方方向走,離開畫面。
(四)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證詞:
1.甲女於偵訊時陳稱:我跟老闆比,老闆比較高,我跟老闆站在一起時,我的頭(高度)到他的胸口;107年5月我去謙治商號買皮蛋,進去店裡時有跟老闆說要買皮蛋;老闆站在我後面,推我的背,我就往貨架的後面走去;(問:老闆把你推到貨架後面是否有抱你?)(點頭);(問:你是否有跟警察阿姨說,當日老闆從後面抱你?)是;(問:你是否有跟警察阿姨說老闆有親你、摸你?)有;(問:當日老闆把你拉到貨架後面,是否有親你、摸你)有;(老闆是否是親你的嘴巴?)嗯;(問:老闆是否有摸你的胸部、尿尿的地方?)(點頭);(問:老闆是否有把手伸進去你的內褲裡面摸?)(點頭);(問:老闆只有在你尿尿的地方外面摸,沒有把手伸到尿尿的地方裡面?)(點頭);(問:老闆當日是否有給你 梅子 及5元?)都有;(問:當天老闆在親你跟摸你之前,你知道老闆事後會給你梅子或零錢當作交換嗎?)我知道老闆會給我梅子;(問:為何你知道老闆親完或摸你後會給你梅子?)猜的;(問:是否有跟老闆說你不喜歡這樣?)有,在老闆對我做這些事情的時候說的等語(偵卷第18甲23頁)。
2.甲女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審判長告以據實陳述義務後證述如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反面、第90甲92、98甲101頁):
①去年5月有去謙治商號買皮蛋,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只有老
闆而已;那天有去學校上課;當時是穿學校的制服及黑色的短褲。
②(問:你之前在警察局說,你找到皮蛋之後,老闆有把你拉到架子後面,那個時候這樣講,是真的嗎?)(點頭)。
③(問:有摸老師說不可以碰的地方嗎?)有。
④(問:有摸尿尿的地方嗎?)(微微點頭)。
⑤(問:你在警察阿姨那邊是說,老闆也有摸胸部,當時是事
情過了大概兩、三天而已,當時你說老闆有摸你胸部,是真的有這件事嗎?)(點頭)。
⑥(問:當時老闆是怎麼摸你的胸部?)忘記了。
⑦(問:老闆是隔著裙子摸你尿尿地方?還是隔著裙子裡面的
褲子摸你?還是他把手伸到褲子裡面,摸到裡面去?〈註:根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甲女應係穿著褲子,而未穿著裙子〉)(搖頭,表示想不起來)。
⑧(問:老闆還有沒有做其他你不喜歡的事情?有沒有亂親你,或是怎麼樣?)(點頭)。
⑨(問:他親你哪邊?)嘴巴。
⑩(問:那天老闆有給你其他的禮物或是什麼東西呢?)沒有
。(問:還是有請你吃東西?)沒有。(問:你去年在警察阿姨那邊說,那天老闆有拿梅子給你,但你剛才說沒有,想問你哪一次講的才是對的?)(沉默)。(問:那個時候講的有沒有說謊?)(搖頭)。(問:所以,就是有拿梅子給你?)(點頭)。老闆請我吃梅子,當場沒有吃。
⑪(問:老闆有沒有拿錢給你?)有。(問:你還記得是多少
錢嗎?)不記得。(問:是很多錢,還是幾塊錢而已?)很少,是他另外給我的錢(註:非買皮蛋找的錢)。(問:那個錢是買皮蛋找的錢,還是他自己另外給你的錢?)他自己另外給我的錢。(問:那個錢,一開始你敢收嗎?)(搖頭)。(問:為什麼不敢收?)會被媽媽罵。
⑫(問:你以前有說,你有跟老闆說「不要」,確實有跟老闆
說不要嗎?)(沉默)。(問:你是不記得,還是?)有。(問:有說「不要」,是不是?)(點頭)。(問:你剛才點頭是不記得的意思,還是你有這樣講?)我有這樣講。
⑬(播放頻道6之監視錄影。問:老闆有把你抱起來嗎?)(點頭)。(問:你頭是不是有往後仰?)(點頭)。
⑭(問:你當時跟警察阿姨說的是否是實話?有說謊話嗎?)
沒有。(問:警察有強迫你說什麼嗎?)沒有(問:你跟檢察官阿姨說的是否實在?)(點頭)。
3.證人甲女雖就被告以何方式令其走入系爭通道,與監視錄影畫面呈現之內容雖有出入,惟此可能係詰問或訊問之問題用語不夠精確所致,且該部分乃枝節事項,不一致情形亦屬輕微,不能排除是時隔久遠致記憶模糊所致,故應無礙甲女其餘證詞之可信性。至甲女自系爭通道走出後,停留在櫃臺前與被告交談,而無哭泣、驚慌、身體顫抖等常見受害人之被害反應,徵之甲女於偵訊、審判中表示被告於案發日有給與梅子及零錢,及事前已預料被告將會給與梅子等物品,則甲女與被告於本件發生時應非初次見面,毋寧已先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或接觸,從而甲女在認知被告會給與上開好處情況下,自可能不會產生前述常見的被害反應。
(五)證人乙女之證詞可作為證人甲女證詞之補強證據:
1.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聽聞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2.證人乙女於審判中具結後作證:107年5月間我是教務組長兼輔導老師,發現本件經過是當天導師來找我,說前一天在 永齡 上課時,永齡老師無意間聽到小朋友在談論這件事,他覺得事態嚴重,有初步把小孩叫來問一下,確定有這件事情就回報我;我後來有把小孩叫來,隔離、單獨問這件事,確實有這件事發生後,就通報113;當時我有單獨詢問被害人,在問的時候我覺得他有如釋重負的感覺;(問:他有什麼樣的表情動作,讓你覺得他如釋重負?)他在講的時候是滔滔不絕的講,等於說我丟一個問題,他就連串開始講很多跟這件事相關的細節或是過程;他講的時候沒有哭;講完的時候,他會有一點接下來不知道怎麼辦,因為他爸爸會叫他去買酒,他一定就是要去謙治商號買,他不敢拒絕他的爸爸,但是去到那裡,他又覺得很噁心,他有一點茫然,不曉得該怎麼辦,我們就跟他說,避免再去,你去但不要進到商店的後面,通報日的隔天,他很開心的跟我說,通報當天的晚上,他又去買酒,老闆要對他做這件事的時候,剛好有別的顧客進來了,他覺得禱告上帝有聽到,所以老闆沒有繼續對他做這件事情;被害人有說他很害怕,及家裡管很嚴格,他不敢講這件事;隔1個暑假後,他上課的表現跟前一學期不一樣;我有教被害人科目,我發現被害人上課時經常會放空,我認為他沒有在想東西,因為就是我們上課叫到他,他會嚇一跳,就是眼神完全是飄向某一個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03甲106頁)。
(六)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1.辯護人對於頻道6中19時53分12、13秒之影像勘驗提出前述之辯詞,惟影像中明顯可見甲女之臉部五官、頭髮、白色上衣領子,足可辨識出甲女是呈現頭部後仰,臉面朝上狀態,毫無誤認之可能,故辯護人辯稱所謂甲女臉部並非甲女頭部後仰,而是甲女手部或其他身體部位之語,核與客觀證據顯示之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2.其次,甲女於19時52分15秒許進入謙治商號,至20時0分46秒許離開謙治商號,僅於19時53分12秒到13秒許,甲女呈頭部後仰姿勢向前移動,而被告則以後退方式與甲女同時往系爭通道末端移動(停止在擺有皮蛋之貨架的後方),其餘時間之行走方式與常人無異;又勘驗後並未見甲女在嬉戲,或店內上方有異狀或吸引目光之物等情況,致其自發採取特異的行走方式。徵之正常人步行前進,為正確抵達所欲前往之目的地及行路安全等緣故,通常會眼睛平視前方,確認行走之方向、路徑,並注意前方路面是否平坦、完好、有無障礙物等情,避免絆跌或碰撞他人或物體,是以若非有特殊原因,誠無可能自發以仰面朝天,不利行走之姿勢步行。因此,甲女於19時53分12秒到13秒許以上開不尋常姿勢朝系爭通道末端前進,被告則以後退方式與甲女同時往系爭通道末端移動,衡諸常情當係遭被告從正面抱住向後退所致,應屬昭然,且同時可合理解釋身高不高之甲女,頭部之高度為何會在貨架最上緣。
3.謙治商號店內固裝設數支監視器,惟依既存之證據資料,監視器攝影之範圍並不包括擺放皮蛋之貨架的末端等店內最內緣之區域,此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甚明(偵卷1第25甲27頁、偵卷3第22甲25頁),是被告辯稱都在攝影機底下,不盡屬實。謙治商號擺放皮蛋之位置,距離所在貨架之末端有相當之距離,已如前述;被告與甲女於19時53分13秒許均在該貨架後方,至19時54分57秒許,兩人始走出該處,是兩人於該貨架後方停留時間近2分鐘。衡諸常人購物之行為態樣,若非在端視、檢查或挑選商品、比價,或斟酌購買與否、購買之數量等,應不會在貨架前停留一段時間,且若有上開需求,當不至於在所欲購買商品之陳列處以外,且無其他相類商品的地方耗費相當時間進行考量。依謙治商號店內照片(本院卷第50頁),所販售之皮蛋每顆均以塑膠包裝,及店內並無販賣多款不同品牌、成分之皮蛋,又甲女係幫忙家裡購買皮蛋,應無再三考量上開事項之必要。更何況謙治商號之皮蛋雖擺放在貨架之後半段,然距離貨架末端仍有一段距離,且卷內事證並未顯示貨架末端處尚有擺放皮蛋,是被告抱住甲女,將甲女移動至貨架末端,監視器無法拍攝之區域,且在該處進行動作近2分鐘,並不時向外張望,自與常情大相逕庭。被告對此節雖抗辯是因店門敞開,怕有客人進來買東西,及伊與甲女在該處說話,伊稱讚甲女好厲害,找到皮蛋了等語,惟依頻道4之監視錄影影像,於19時55分38秒許始再有客人入內(本院卷第151頁反面),且甲女前來謙治商號目的僅係購買皮蛋,自無可能在拿取皮蛋後,隨即在並非皮蛋所在之處,與被告長談。縱被告有與甲女交談、稱讚甲女,衡情無刻意移動至該處進行之理,且該貨架間隙之物體晃動,因並無其他商品而顯為身體擺動所致,則兩人當非單純在該處交談,而被告探頭朝店門張望,無非是擔憂他人走入店內,目睹其本件犯行。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違,亦無有利被告之證據可佐,當無採信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本件固無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監視錄影影像畫面等直接證據,惟甲女已於偵訊及審判中證述明確,乙女亦於事發後詢問甲女,親自見聞甲女說出案發經過之如釋重負感受,及案發隔日甲女向其表示未再遭被告侵犯,禱告生效時之開懷情緒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自可補強甲女所述被告犯行之證詞。又監視錄影影像經本院勘驗,畫面內容業如上述,其中頻道6部分可見被告將甲女抱往貨架末端,並在該處停留1、2分鐘,期間不時向外張望,被告對此節之辯詞亦不可採,是亦可作為甲女證詞之補強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外,辯護人請求履勘案發現場,因現場狀況除已有監視錄影影像、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外,尚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供交互檢視,是案發現場情況已屬明瞭,無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強制猥褻罪,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個人之性自主權,而所稱以「強暴」之方法,係指施用暴力或腕力,以抑壓或排除被害人之抗拒;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須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但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復刑法上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均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被告於105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8月12日始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其竟於假釋期間,又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罔顧甲女年幼、涉世不深、尚不解性意涵及無法保護自身性自主權,而為本案犯行,對甲女未來之身心健全發展恐造成不良影響,自應予以嚴厲譴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幸甲女未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明顯症狀;本院卷第69甲71頁)、未賠償被害人,亦未獲得被害人原諒,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經營商店為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配偶、就讀高中2年級、大學4年級及大學畢業的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本件經警查扣液晶螢幕、監視器主機各1臺,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警卷第31甲34頁)。該等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其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徐晶純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