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福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福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福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就撤銷後之餘罪,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50年台非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外部界限,應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內部界限,除不得因更定應執行刑,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或應執行刑為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定應執行刑,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上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
四、經查:
(一)非常上訴係為糾正法律錯誤而設,其目的主要在統一法令之適用,僅形式上宣告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撤銷,並不具現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此等撤銷概不生改判之作用。質言之,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更正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是以,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判決確定後,雖經提起非常上訴,並由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30日以108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然其判決確定日期,仍以原判決確定之日即101年3月8日為準,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就此誤以108年1月30日為判決確定日期,應予更正。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惟因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撤銷改判,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本之罪刑基礎已有變動而當然失其效力,檢察官自得就撤銷改判後之罪刑,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供參,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1.附表編號1、2之罪,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2.附表編號3至14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1、5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附表編號15、16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1份附卷為佐,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刑時,不得致受刑人更有不利,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上開1至3分別前定之應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10年+1年3月=12年6月),即本件定應執行刑應受有期徒刑12年6月之內部界限拘束。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詐欺取財罪,侵害財產法益,雖被害人各不相同,但附表編號1、2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16之罪,犯罪時間各自分別集中於約1個月、半年內,顯見係於高度密集期間內反覆為之,又除附表編號1之罪為幫助犯之從犯類型外,附表編號2至16之罪均為共同正犯,行為類型、態樣、犯罪手段、動機與目的均大致相近,犯罪情節實屬高度相似,足認對於受刑人責任非難程度存在高度重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致受刑人所受刑罰過苛,超越矯正受刑人行為所必要之程度,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意旨,故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已足評價受刑人各次犯行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所示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附表編號1、2之罪刑,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受刑人已於102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雖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然受刑人上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因此受何影響,仍應由檢察官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附表:受刑人江福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有期徒刑1年(8次)。│││折算1日。│折算1日(8次)。││├────────┼──────────┼──────────┼──────────┤││││99年08月13日、18日、││犯罪日期│100年08月初某日│100年08月20日、31日│23日、09月04日、12日││││、09月01日、02日、03│、13日、10月10日(2││││日、05日、06日、07日│次)│├────────┼──────────┼──────────┼──────────┤││││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24667、26122、28090││年度案號│第13251、19728、2075│第13251、19728、2075│號、100年度偵字第322│││3號│3號│5、698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467號│100年度易字第3467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51、││事實審││││552號││├────┼──────────┼──────────┼──────────┤││判決日期│100年12月30日│100年12月30日│102年08月01日│├───┼────┼────┬─────┼────┬─────┼──────────┤││││││││││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100年度││100年度│││││案號│易字第34│108年度台│易字第34│108年度台│102年度上易字第551、││判決││67號│非字第11號│67號│非字第11號│552號││├────┼────┴─────┼────┴─────┼──────────┤││判決│101年03月08日│101年03月08日│102年08月01日│││確定日期││││├───┴────┼──────────┼──────────┼──────────┤││(1)臺中地檢101年度│(1)臺中地檢101年度│(1)臺中地檢105年度││備註│執字第3352號│執字第3352號│執字第10118號│││(2)編號1、2原經臺│(2)編號1、2原經臺│(2)編號3至14經原判│││中地院以100年度│中地院以100年度│決定應執行有期│││易字第3467號判│易字第3467號判│徒刑10年。│││決定應執行有期│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受│徒刑1年5月,受││││刑人於102年1月│刑人於102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嗣│行完畢出監;嗣││││經最高法院以108│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11│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撤銷上開│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改定應執│判決,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66次)│有期徒刑10月(39次)│有期徒刑7月(17次)│││。│。│。│├────────┼──────────┼──────────┼──────────┤││99年08月18日、19日(│99年07月19日、28日、│││犯罪日期│2次)、20日、28日、0│30日、08月03日、05日│99年05月19日、08月10│││9月03日、04日、06日│、09日、10日(2次)│日、09月04日、07日、│││、08日、09日、10日(│、12日、18日(2次)│10日、11日、17日(2│││8次)、11日(15次)│、19日、09月04日、07│次)、27日、10月06日│││、16日(2次)、17日│日、09日、10日、10-1│、10日(3次)、11日│││(2次)、18日、25日│1日、11日、11-12日、│(2次)、18日(2次)│││、26日(2次)、10月│12-13日、16日(3次)││││04日、06日(5次)、0│、17日、18日、18日-2││││7日(2次)、08日(3│0日、20日、20-21日、││││次)、09日(2次)、1│25-26日、10月10日、1││││0日(6次)、11日(5│1日、11-12日(2次)││││次)、15日│、18日(4次)、18-19│││││日、19日││├────────┼──────────┼──────────┼──────────┤││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偵查(自訴)機關│24667、26122、28090│24667、26122、28090│24667、26122、28090││年度案號│號、100年度偵字第322│號、100年度偵字第322│號、100年度偵字第322│││5、6985號│5、6985號│5、6985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51、│102年度上易字第551、│102年度上易字第551、││事實審││552號│552號│552號││├────┼──────────┼──────────┼──────────┤││判決日期│102年08月01日│102年08月01日│102年08月01日│├───┼────┼──────────┼──────────┼──────────┤││││││││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51、│102年度上易字第551、│102年度上易字第551、││判決││552號│552號│552號││├────┼──────────┼──────────┼──────────┤││判決│102年08月01日│102年08月01日│102年08月01日│││確定日期││││├───┴────┼──────────┼──────────┼──────────┤││(1)臺中地檢105年度│(1)臺中地檢105年度│(1)臺中地檢105年度││備註│執字第10118號│執字第10118號│執字第10118號│││(2)編號3至14經原判│(2)編號3至14經原判│(2)編號3至1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決定應執行有期│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徒刑10年。│徒刑10年。│└────────┴──────────┴──────────┴──────────┘┌────────┬──────────┬──────────┬──────────┐│編號│7│8│9│├────────┼──────────┼──────────┼──────────┤││││││罪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7次)│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99年07月27日、08月13││││犯罪日期│日、09月04日、10日、│99月07月30日│99年08月9-12日、10月│││11-12日、10月15日、1││11-13日│││8日│││├────────┼──────────┼──────────┼──────────┤││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偵查(自訴)機關│24667、26122、28090│24667、26122、28090│24667、26122、28090││年度案號│號、100年度偵字第322│號、100年度偵字第322│號、100年度偵字第322│││5、6985號│5、6985號│5、6985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51、│102年度上易字第551、│102年度上易字第551、││事實審││552號│552號│552號││├────┼──────────┼──────────┼──────────┤││判決日期│102年08月01日│102年08月01日│102年08月01日│├───┼────┼──────────┼──────────┼──────────┤││││││││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51、│102年度上易字第551、│102年度上易字第551、││││552號│552號│552號││├────┼──────────┼──────────┼──────────┤││判決│102年08月01日│102年08月01日│102年08月01日│││確定日期││││├───┴────┼──────────┼──────────┼──────────┤││(1)臺中地檢105年度│(1)臺中地檢105年度│(1)臺中地檢105年度││備註│執字第10118號│執字第10118號│執字第10118號│││(2)編號3至14經原判│(2)編號3至14經原判│(2)編號3至1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決定應執行有期│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徒刑10年。│徒刑10年。│└────────┴──────────┴──────────┴──────────┘┌────────┬──────────┬──────────┬──────────┐│編號│10│11│12│├────────┼──────────┼──────────┼──────────┤││││││罪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1月(4次│有期徒刑1年6月。│││)。│)。││├────────┼──────────┼──────────┼──────────┤││99年08月19日、09月26│99年09月11-12日、16│││犯罪日期│-27日、10月09-10日│日、20-21日、10月13│99年09月16-18日││││日││├────────┼──────────┼──────────┼──────────┤││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偵查(自訴)機關│24667、26122、28090│24667、26122、28090│24667、26122、28090││年度案號│號、100年度偵字第322│號、100年度偵字第322│號、100年度偵字第322│││5、6985號│5、6985號│5、6985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51、│102年度上易字第551、│102年度上易字第551、││事實審││552號│552號│552號││├────┼──────────┼──────────┼──────────┤││判決日期│102年08月01日│102年08月01日│102年08月01日│├───┼────┼──────────┼──────────┼──────────┤││││││││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51、│102年度上易字第551、│102年度上易字第551、││判決││552號│552號│552號││├────┼──────────┼──────────┼──────────┤││判決│102年08月01日│102年08月01日│102年08月01日│││確定日期││││├───┴────┼──────────┼──────────┼──────────┤││(1)臺中地檢105年度│(1)臺中地檢105年度│(1)臺中地檢105年度││備註│執字第10118號│執字第10118號│執字第10118號│││(2)編號3至14經原判│(2)編號3至14經原判│(2)編號3至1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決定應執行有期│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徒刑10年。│徒刑10年。│└────────┴──────────┴──────────┴──────────┘┌────────┬──────────┬──────────┬──────────┬──────────┐│編號│13│14│15│16│├────────┼──────────┼──────────┼──────────┼──────────┤│││││││罪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09月15-16日│99年09月24-26日│99年10月21日│99年10月21日│││││││├────────┼──────────┼──────────┼──────────┼──────────┤││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偵查(自訴)機關│24667、26122、28090│24667、26122、28090│臺東地檢105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號、100年度偵字第322│號、100年度偵字第322│第2268號│第2268號│││5、6985號│5、6985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51、│102年度上易字第551、│105年度易字第303號│105年度易字第303號││事實審││552號│552號││││├────┼──────────┼──────────┼──────────┼──────────┤││判決日期│102年08月01日│102年08月01日│106年01月16日│106年01月16日│├───┼────┼──────────┼──────────┼──────────┼──────────┤│││││││││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51、│102年度上易字第551、│105年度易字第303號│105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552號│552號││││├────┼──────────┼──────────┼──────────┼──────────┤││判決│102年08月01日│102年08月01日│106年02月18日│106年02月18日│││確定日期│││││├───┴────┼──────────┼──────────┼──────────┼──────────┤││(1)臺中地檢105年度│(1)臺中地檢105年度│(1)臺東地檢106年度│(1)臺東地檢106年度││備註│執字第10118號│執字第10118號│執字第490號│執字第490號│││(2)編號3至14經原判│(2)編號3至14經原判│(2)編號15、16經原│(2)編號15、16經原│││決定應執行有期│決定應執行有期│判決定應執行有│判決定應執行有│││徒刑10年。│徒刑10年。│期徒刑1年3月。│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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