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 陳茂榜 工商發展基金會
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黃美鈴 被告 謝維倫
京琳企業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謝維倫訴訟代理人 黃賜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3246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家電產品數批,聲請人均已依合約書約定交貨予被告,被告並未全數清償貨款,經數次催討未果,故請求被告應償還貨款等語,並提出經銷合約書、貨物簽收單影本及帳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證明等影本為憑。惟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經銷貨物關係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經銷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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