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13號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劉惠娟
闕若寧 被告 周騰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三七計算之利息,並以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柒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庭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騰崇於民國94年3月14日與原告(更名前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69,358元,依約被告應自95年4月起,分60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且利息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之規定,以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37%計算之利息,並以8,467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及撥付通知書暨繳納狀況查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欠費明細表、本院103年10月13日基院曜非敬103年度司促字第6950號民事庭通知書、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950號支付命令、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1,97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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