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21號原告 廖峻興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29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國道第二警察隊),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90.1公里處,有「行駛右側路肩」之違規行為,而於102年6月24日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為102年7月24日。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被告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2年7月29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國道一路湖口交流道路服務區電子看板,於早上7-10時顯示7-10時南下87.3-90.5公里路段開放路肩行駛,原告行駛國道一號南下90.1公里處遭舉發,實屬冤枉。
㈡、被告裁決處分依據檢舉之照片並無拍攝時間、日期,不能證明係102年5月6日上午7時40分。
㈢、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原告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並無爭執。本案爭點在於,原告遭民眾檢舉行駛高速公路路肩時、地是否屬「執行暫時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疏導措施」之時、地。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條規定:「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以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所以,國道警察彈性開放路肩之交通疏導措施於法有據。舉發機關102年7月24日國道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國道1號公路南下87.25公里處路肩通行限小型車每日7-10時;假日7-13時告示牌部分,查係於102年5月31日設置」、「經調閱本隊勤務指揮中心102年5月6日無線電通訊聯絡紀錄表查國道1號公路南向87.25至90.45公里路段,權管單位係於當(6)日電話通報8時17分起至11時57分止實施開放小型車號肩疏導措施。
本案係經民眾檢舉時間正確性及審視檢舉資料內容,查9706-HE號自用小客車開放時段外行駛路肩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妥。」另依舉發機關102年8月13日國道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案係經本隊業務承辦人以電話聯繫檢舉人查證該違規時間是否正確,檢舉人回稱時間正確無誤,如必要時願出作證,另審視檢舉相片內容,查『路肩開放終點」告示牌並未翻轉至正面,爰此,9706-HE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行駛路肩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妥。」原告雖提出前開主張,惟依據舉發機關前開說明,本案係民眾具名檢舉,但均經舉發機關查證後列明細建檔在案,且檢舉人及舉發機關與原告並無怨懟,實無以公害私之理。所以,原告前開主張,應係原告個人誤解所致,不足採信。
㈢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依兩造前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據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翻之照片,認定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於非開放行駛路肩時段行駛於系爭路段路肩,並據以裁罰,是否有據?被告雖主張依前開該照片,可認定原告於102年5月6日上午7時4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惟查:
⒈被告在答辯狀中雖稱原告對於前開遭舉發之時間有駕駛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在起訴狀中已主張被告裁決處分依據之照片,不能證明原告於102年5月
6日有駕駛汽車行駛路肩之行為,故被告認原告不爭執有在該時地行駛路肩之行為,顯有誤會。
⒉而被告認定原告有前開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依據之照
片,僅可看到原告所有系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該照片並無時間之記載,有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雖另主張,依舉發機關承辦人員與檢舉人電話聯繫之結果,該照片上之時間確為102年5月6日上午7時40分,必要時檢舉人可出庭作證等語,然被告舉發機關承辦員警與檢舉人聯絡時所製作之任何筆錄、文件或文書,以證明檢舉人其向承辦員警表示該照片時間確為102年5月6日之依據為何?且經本院再與舉發機關聯繫結果,檢舉人亦表示不願出庭作證,自難僅以舉發機關之前開函文即認該照片拍攝時間為102年5月6日上午
7時40分。故依該照片內容所載並不能證明原告有於102年
5月6日上午7時40分,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使用路肩之行為。
⒊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故被告應證明違規行為係在舉發日起3個月內違規該條例之規定,始得裁決處罰。故交通裁決應明確表明違規行為違規時間,該處分始符合行政程序法前開規定之明確性要件。被告雖另主張依該照片內容所載,在該國道上「開放路肩終點」標示牌並未翻轉至正面,顯見原告在該照片上之時間,行駛高道高速公路時,並不是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之時段,惟縱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事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於不詳時間內曾有違規使用高速公路肩之行為,就被告主張原告違規之時間上,仍屬不明確,有違行政程序法前開規定。
⒋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
路段時,違規行駛路肩等情,係以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為唯一證據,並提出該擷取畫面照片為證,但該照片並無時間之記載,檢舉人既無意出庭作證,縱經承辦員警與檢舉人私下聯絡確認,尚難證明前該照片上之時間為102年5月6日上午7時40分所拍攝,自難以該有疑義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照片認定原告有於前開禁止行駛路肩時段,駕駛汽車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依被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前開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