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上訴人 郭中良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強盜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郭中良因強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竊盜三罪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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