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5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毓麒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6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高毓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5罪名應更正為「詐欺」),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一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另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107年7月3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罪名應更正為「竊盜」),固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附表最先判決確定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06年5月6日前所犯,有該裁定存卷可參,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自應與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不應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附表判決確定之罪,並非係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此觀本案聲請書自明,是原審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尚不得擴張而將另案判決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範圍之基準,故原裁定將另案判決納入審查範圍,而駁回附表編號4部分之聲請,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本件原審裁定,適用法律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亦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將第二確定之一案找出比照以上情形另彙一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餘類推。又在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
(一)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等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至6等罪,犯罪時間固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月9日以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中附表編號4之罪,另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附表最先判決確定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06年5月6日前所犯,揆諸前揭說明,自非不得則將附表編號4之罪與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之二罪,以其等最先判決確定之一罪,彙為一案以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第二確定之一罪,另與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彙第二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因而就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等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一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不應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另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61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906號同此意旨)。本件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未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併為聲請之,基於前揭不告不理原則,原裁定亦未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適法,檢察官抗告亦指認原裁定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等語,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