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82號抗告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金玉 相對人 永磐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關於假扣押執行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如仍維持假扣押隱密性,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之裁定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承攬「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計畫-頂山腳加壓站土建工程(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結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億7760萬4481元,依約扣除工程罰扣款12萬6000元、有價材料折價費48萬8197元、逾期違約金5552萬0896元後,相對人得領取之工程款為2億2146萬9388元。惟結算驗收前,相對人已領取估驗款2億6322萬7039元,溢領4175萬7651元。另相對人於完成驗收時,尚應繳納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832萬813
4元。是相對人於結算驗收完成後,合計應給付伊5008萬5785元。詎相對人因知悉溢領款項,自結算驗收完成後即遲遲不辦理竣工計價作業,伊催告未果,即依約以系爭工程應發還之履約保證金1224萬元扣抵上開款項,經扣抵後,相對人尚應支付伊3784萬5785元,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建字第80號受理在案。然近日發現第三人成功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功公司)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48萬元本息,足見相對人故意不清償債務或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則伊之上開請求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784萬578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倘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主張相對人承攬伊之系爭工程,溢
領4175萬7651元,且尚應繳納保固保證金832萬8134元,合計應給付其5008萬5785元,經以應發還之履約保證金1224萬元扣抵後,相對人尚應給付伊3784萬5785元等情,已據提出起訴狀、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1至18頁)。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積欠成功公司48萬9333
元本息,而遭成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原法院執行命令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9頁),可徵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抗告人之債權金額與上開執行債權金額相差懸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未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吳素勤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