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416號原告 葉倫均 被告 李丞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被告李丞翊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葉倫均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
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