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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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丁○○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7年9月23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本票乙紙作為借款憑據,約定利息按年息2.9%固定計息,逾期即失其期限利益,原告除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外,並就逾期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8年9月23日,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11,400元(即第1審裁判費10,900元、登報費
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福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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