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2號、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接續執行,已於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手腕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瑞峰橋頭前公車招呼站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採證照片2幀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次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
癮,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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