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7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麟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麟印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麟印為警查獲後,於警偵訊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嗣於送審至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縱被告所犯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惟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可享有減輕其刑之寬典;再者,警方已將本案之第三級毒品及原料、工具均已扣案,足見被告已無滅證之可能性及必要性;又被告供出毒品及原料之來源為綽號「 軒軒 」之成年男子蔡宇軒,故被告與「軒軒」之立場已有嚴重對立,且此攸關被告得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當無可能再與「軒軒」勾串,而喪失減刑機會之理。綜上,本案應已無羈押必要,爰依法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陳麟印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是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陳麟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尚未到案而有勾串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故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裁定被告應予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8年4月1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然因被告覓保無著,故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經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固屬重大,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所供述之上手「軒軒」業經警方查獲,並考量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情節、比例原則等情,可認本院前裁定羈押之必要性已有變更,且藉由命被告於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後,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足以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準此,本案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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