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所為97年度士簡字第9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累犯,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被害人甲○○具狀請求上訴,以被告乙○○為累犯,且對被害人重要之證件予以丟棄,顯係被告犯行惡劣,原審就被告侵占犯行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