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22號原告 鄭明聯 上列原告因被告 許秀鳳 、 吳培源 、普惠世紀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普惠高端旅行社有限公司、普惠世紀活動企劃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柒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應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規定,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旨在避免非法多層次傳銷,以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上開兩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而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從而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原告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如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所示之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許秀鳳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原告顯非因被告許秀鳳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依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52,000元,應徵裁判費53,07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