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俊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字第3949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俊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俊義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9年12月1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
108年11月30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次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非指宣示或送達裁判之日,是祇要更犯罪之時間在宣告緩刑前,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之確定時間又在緩刑期內者,即應撤銷緩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周俊義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受刑人周俊義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
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
109年12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1月30日」,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乃於110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並於110年4月2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4月22日中檢增量110執3949字第1109040914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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