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世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49號、112年度偵字第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世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世銘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相似,被告竟未因前案記取教訓,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促其遵守法律規定並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
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呂宗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與宣告刑沒收1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游世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格蘭利威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70元)、 蘇格登 洋酒1瓶(1,380元)。2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游世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約翰走路洋酒1瓶(1,299元)、仕高利達洋酒1瓶(500元)。3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游世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約翰走路金牌珍藏1瓶(1,390元)。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49號112年度偵字第9980號被告游世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世銘前因毒品案件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銷,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2日,又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1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基隆地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7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2次),應執行拘役80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5月29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統
一超商新大慶門市,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50元之格蘭利威洋酒(1,470元)及蘇格登洋酒(1,380元)各1瓶,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店並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該店店長 蔡郡軒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5月30日1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統一超商新大慶門市,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1,799元之約翰走路洋酒(1,299元)及仕高利達洋酒(500元)各1瓶,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店並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該店店長蔡郡軒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2年6月3日1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極品門市,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1,390元之約翰走路金牌珍藏1瓶,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該店店長 王俊凱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郡軒及王俊凱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世銘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郡軒及王俊凱2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照片3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竊盜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前述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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