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台中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凱茂 相對人 蔡聰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第13屆監事及經監事會所選任之監事會召集人,任職期間自民國108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詎抗告人理事 王志維 及理事長陳凱茂等2人虛構不實事由,提出罷免聲請書,而抗告人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7、49、51條等規定(修正前條文)查明,亦未通知相對人於收到影本之日起15日提出答辯書,即違法召開第13屆第3次臨時理事、監事會,提案議決罷免相對人(監事會召集人)之討論案;復違法於同年9月18日召開第1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強勢主導通過彈劾決議並違法補選該屆監事會召集人,侵害相對人之權利。相對人已起訴請求確認雙方間第13屆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由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9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下稱本案訴訟)。惟若待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相對人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任期恐早已屆至,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再行使上開職權,相對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相對人就監事會召集人職務部分,前已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業獲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准許以新臺幣3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繼續行使第13屆監事會召集人職務,並於理由中諭令相對人另行聲請監事部分之假處分,相對人已將上開供擔保金額提存完畢,爰請求不另提供擔保等語。經原法院依其聲請,為裁定「聲請人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9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相對人第十三屆監事之職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依工會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相關規定決議通過罷免相對人監事職務,同意票數高達76票,遠超過會員代表出席人數三分之二,司法審查自不應過度介入以免損及私法自治及民主原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若干枝微末節之程序事項瑕疵,縱有理由,對於罷免結果亦不生影響,相對人將來勝訴可能性極低,自無保全其監事職務之必要性,否則無異係對於投下同意票之絕大多數會員代表之民意違背。㈡相對人遭罷免之原因,係相對人濫用其監事之身分及職務所為諸多違法行為遭抗告人揭發,並引發絕大多數會員之不滿所致,抗告人已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倘相對人得繼續行使其監事職務,抗告人將持續受財產及名譽之損害,且難保相對人不會挾怨報復,以各種方式擾亂抗告人之會務運作,恐將激起抗告人內部更嚴重之對立衝突,是相對人不能繼續行使其監事職務所受之損害,顯然小於抗告人所受之損害,自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㈢相對人自提起本案訴訟至一審宣判止,不過短短3個月之時間,且相對人於一審法院審理中,顯已窮盡其攻擊防禦方法,即便上訴二審、三審,除非因相對人刻意延宕訴訟或承審法官怠惰,絕無可能仍須耗費長達3年之時間始能獲終局確定判決。故亦無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准其繼續行使職務之必要。㈣相對人曾寫信告知抗告人,表示其白天工作事務繁忙,建議抗告人可請託現任監事會召集人用印,也可邀請監事會所有成員同背書亦未違法等語,足認相對人工作繁忙,並無行使職務之積極意願,顯然與其本案之聲請相矛盾。故相對人就其倘未繼續行使監事職務,將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而有保全之必要性,未盡釋明之責,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補釋明之欠缺,為此提請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系爭決議彈劾罷免其職務,並違法補選 許祐榮 為監事會召集人,其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雙方間第13屆監事及監事召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紀錄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足認相對人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得以本案訴訟為確定等情已為釋明。
(二)關於定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1、相對人原為抗告人之會員,並經推選為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因遭抗告人以系爭臨時會議代表大會通過罷免其監事職務,相對人亦無從再擔任監事會召集人,抗告人已另行補選監事召集人許祐榮,阻止相對人行使監事召集人之職務,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監事身分與職務受重大損害。
2、依抗告人章程(見聲證一)第15條、第16條規定,關於相對人會務之推行,計有3至5名監事組織監事會,並互選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察日常會務;而監事會之職務乃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審理理事會處理之會務、審核各種事業之推行狀況、稽核工會經費收支、考核工會會務人員之勤、惰及會員言論之行為及其他相關監查事項,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則為執行監事會之決議案、處理監事會日常事務、召開監事會議並任會議之主席及其他有關監查事項,此觀章程第21條、23條規定;又工會法第18條第3項明定監事之職權於設有監事會之工會,由監事會行使之。抗告人為設有監事會之工會,工會所有會務、人事之推行及監查,均由監事會執掌,而監事會仍是以多數決方式行之,如准相對人繼續行使職權,相對人之意見尚須獲其他監事之認同,始能形成監事會之決議,依此,准許相對人繼續擔任監事,僅相對人之意見能為其他多數監事所認同,始能成為監事會之決議,此屬民主機制所當然,而不能認為抗告人當遭受有損害;反之,若不准相對人繼續行使職權,相對人立即遭受不能盡其監事職務之限制。再查,本院於110年1月4日已以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得繼續行使第13屆監事會召集人之職務,足徵本院前已衡量相對人繼續行使監事召集人職務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抗告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該暫時狀態處分,則在監事召集人應具有監事身分之規定下,若本院不准許相對人繼續擔任監事職務,縱相對人依前開裁定具有監事身分之規定下,若本院不准許相對人繼續擔任監事職務,縱相對人依前開裁定提供擔保,亦無法行使監事召集人之職務。
3、抗告人經由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相對人監事職務,對於相對人已造成其為抗告人之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身分、行使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職權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因此,倘若未准許本件處分聲請,勢必使相對人因為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作成,喪失依抗告人章程所得行使之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權利及職務,而上開職務有任期限制,若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恐任期已屆至,縱獲勝訴判決,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資格得以恢復,對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原得行使而無法行使之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權利,亦恐無回復之可能,是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要非本案勝訴判決所得彌補。而抗告人不因相對人仍得繼續行使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權利及職權,影響其會務推動。依此觀之,相對人因准許本件處分聲請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應遠逾抗告人因准許該處分聲請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且使抗告人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當無顯屬過苛之情事。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無行使職務之積極意願或另涉有刑事罪嫌,將干擾抗告人會務運作或致抗告人財產、名譽受損等情,惟由兩造間本案訴訟觀之,本件爭議實際上起因於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是否確已踐行108年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所程序而有違法罷免情形;抗告人前開主張僅依其片面感受、認知,未見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間之合理關連性,尚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無涉。從而,相對人之聲請,應認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得繼續行使抗告人第13屆監事之職務,應屬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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