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7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魏伯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魏伯全(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律上法院對屬於自由裁定事項固有自主裁量權,但並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其於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所限制。「外部界限」雖無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然「內部界限」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於裁判,二者不得逾越。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定其合併應執行之案件,法院對其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定事項,惟仍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拘束。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之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而且前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律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㈡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以「一罪一罰」之規定代之
,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或成癮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生「行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有違上揭意旨。如殺人犯,人命關天,卻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有期徒刑15年上下不等之刑期,然而竊盜、詐欺罪行之損害為惡性,於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社會情感各項層面而言,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罰行傷害程度堪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被法官判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的重刑,其對法律所著重之基本比例原則而言,實有違悖,不可不謂「行輕法重」。而鑑於此,各級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仍有諸多似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現舉法院對數罪併罰呈公允性裁定之案例陳述於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刑事裁定,被告吸食毒品及竊盜等罪,原共判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但經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獲寬減刑期達原刑期二分之一。此案件足徵法曹諸公於律法廢除「連續犯」之後,實施「一罪一罰」,對連續犯相同罪行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法以「一罪一罰」規定相繩,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比較為合乎公平原則之判決、裁定,期免神聖律法失衡,淪為「行輕法重」而不墜。㈢抗告人因連續犯下多起詐欺、竊盜等普通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4月,聲請合併執行,獲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然抗告人所犯罪行情況如重刑,請鈞院重新裁定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係抗告人本案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下之範圍(其中如附表編號3部分,前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其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2、4至7之有期徒刑5月、1年1月、3月、5月、3月、3月後為有期徒刑3年4月)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院經核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
㈡由上足認原審法院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部分犯罪先前另經
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應執行刑與其餘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況抗告人除本件聲請案件外,尚有其他犯侵占、詐欺案件之刑事紀錄,且考量抗告人所犯罪數、罪名,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法益之侵害性與整體刑法目的,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行為。觀之原審裁定就上開7案定應執行刑之降幅比例,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本件原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
㈢另抗告人所舉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刑
事裁定」,或因誤載案號致本院查無相對應之裁判,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5月6日新院 嶽刑信 110行政0000000字第014421號函覆「貴院函詢本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乙事,經查本院並無該案件」等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且縱抗告人所指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存在,因不同定執行刑聲請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有差異,本無從期待均按照一定之比例或折數,劃一量刑標準,並拘束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從而,抗告人執此作為請求減輕應執行刑之理由,難認有據。
四、綜上,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李明鴻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附表:
編號12罪名共同傷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22日108年4月1日至同年月2日(聲請書及原審裁定誤載為108年4月1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259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46、247、248號、108年度偵字第6671、69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89號109度訴字第21號、109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31日109年9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89號109度訴字第21號、109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14日109年10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度執字第155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字第3686號編號34罪名竊盜(共3罪)詐欺取財竊盜宣告刑①有期徒刑4月②、③有期徒刑2月(共2罪)④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①108年5月18日②108年6月23日③108年9月25日④108年6月21日109年4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46、247、248號、108年度偵字第6671、698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09度訴字第21號、109年度易字第73號109年度苗簡字第1018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3日109年10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09度訴字第21號、109年度易字第73號109年度苗簡字第101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7日109年11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度執字第3685號臺灣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781號編號3號,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56罪名竊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3月3日108年9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度偵字第3407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704號109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704號109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92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5號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3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苗簡字第1125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苗簡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