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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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78號
原告 魏麗雲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允正 律師
被告台北公園都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應妙友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743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女兒牆、樓梯間及系爭房屋室內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後經數次變更,嗣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依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1年4月28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載如附件三所示方式(下稱系爭平台修繕方式)進行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308元,及自111年6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9頁),就訴之聲明㈠部分,原告係就系爭房屋之修繕方式為特定,屬於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上陳述補充;又將修繕範圍縮減為頂樓平台,而刪除女兒牆、樓梯間及系爭房屋室內漏水處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訴之聲明㈡部分,則係與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繕相關,而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可援用,是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坐落在台北公園都市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被告長久疏於維護及修繕系爭社區之屋頂平台,致使頂樓平台地板防水層老化破損,雨水及積水則沿著破損、裂縫處向下滲流而造成系爭社區住戶之房屋受損,系爭社區住戶於107年間已多次向被告反應,然被告仍藉詞推託而遲至108年7月始委請訴外人世康公司進行修繕,肇致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臥室及廚房之天花板等處因長期受潮而毀損並產生壁癌。後原告委請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人員查檢後,系爭房屋需支出修繕費用385,308元,且頂樓平台之防水工程仍有風機下緣樓板修補之處破損、風機旁排水孔(落水頭)旁抗裂聚酯網防水層未填滿等瑕疵存在,而應依系爭平台修繕方式進行修繕工程,被告經通知後仍拒不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後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㈠、㈡。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間獲悉系爭社區頂樓平台之漏水狀況後,即於107年11月11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並在獲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後,成立防水小組進行招商事宜,然因訴外人即原告親友 陳盈盈 欲自行修繕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見陳盈盈自行僱請之訴外人仲堃有限公司(下稱仲堃公司)工程人員已進駐施工,遂將系爭社區其餘屋頂平台之防水工程發包與世康公司進行施作,並於108年7月1日起開始進行相關工程,後於108年10月20日,世康公司上開防水工程完成並驗收完畢。而仲堃公司因不詳原因而未完成防水工程,被告多次催請陳盈盈儘速完成工程而未獲回應後,復委請世康公司進行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防水工程施作,該工程亦已於109年5月7日完成,現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已無漏水之情。又原告前於108年6月12日,未經被告之許可而自行委請仲堃公司進行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修繕工程,然仲堃公司施工期間陸續弄壞部分住戶之供水管,且僅挖到結構清完土石後即停擺,是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防水及結構表層均係遭仲堃公司破壞,則系爭房屋內之損壞不應究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社區之頂樓平台於107年間因有滲漏水之情形,而經社區住戶向被告反應,後除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係由陳盈盈自行僱請之仲堃公司進行施工外,系爭社區其餘頂樓平台之防水工程則由被告發包與世康公司進行施作,世康公司於108年7月1日起開始進行相關工程,並於108年10月20日完成相關防水工程並經驗收完畢。而仲堃公司因不詳原因而未完成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防水工程,被告遂委請世康公司接手進行防水工程施作,該工程亦已於109年5月7日完成乙情,有系爭社區房屋裝修申請書、裝潢(修)工程申請書、工程切結書、對話譯文、公告、工程施工展延申請單、系爭社區109年1月21日台管字第10901021001號函、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2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防水工程釋疑報告、驗收單及照片等(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修繕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平台修繕方式修繕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然為被告以上詞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經世康公司修繕後,雖有原告所指之風機下緣樓板修補之處破損、風機旁排水孔(落水頭)旁抗裂聚酯網防水層未填滿等瑕疵存在,然觀諸現況並無漏水之現象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1年4月8日及111年4月28日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足見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經世康公司施以防水工程後,雖有上述之瑕疵存在,然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已無漏水而侵害系爭房屋之情形存在;況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述系爭平台修繕方式亦僅係針對不完善之處所為之建議,而未具有修繕之必要性,且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僅空言指摘該等瑕疵有可能會造成滲漏水而須事先修繕以預防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而未提出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因上述瑕疵而有滲漏水之虞等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平台修繕方式進行修繕工程部分,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臥室及廚房之天花板等處,係因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滲漏水致長期受潮而毀損並產生壁癌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屋之損害均係因仲堃公司所造成等語,並提出世康公司出具之工程釋疑報告及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經查,仲堃公司係於108年6月12日在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施作工程,然原告早於108年3月24日即撰寫住戶意見表而對頂樓平台之修繕進度提出質疑,更於108年5月19日在系爭社區之公共群組內傳送系爭房屋內因頂樓平台滲漏水所致之毀損狀況照片等節,有住戶意見表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存卷可佐,足見上開系爭房屋之損壞於仲堃公司施工前早已存在。再參酌系爭房屋經送請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後,亦認系爭社區頂樓平台防水層因老化破損,致雨水及積水長期沿著破損、裂縫處向下滲流至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臥室及廚房之天花板等處,造成天花板等處內部含水量增加,該等水分分解水泥內之鈣、鎂等鹽類並與空氣生化學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節,業經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於上開鑑定報告書中所敘明(見卷附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1年4月8日鑑定報告書),益徵系爭房屋之損壞確係因頂樓平台防水層老化破損而長期滲漏水所致,而難認與仲堃公司於108年6月12日施作之工程相關。另參以被告提出之工程釋疑報告,其上亦僅係記載:現場地坪已被前施工廠商(即仲堃公司)破壞,原地坪結構層坑洞損壞,如果沒有多做防水層強化,地震後容易又產生滲水情形等語,而未否認頂樓平台早有滲漏水之情,亦未指出系爭房屋上開損壞係因仲堃公司施作之工程所致,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疏於維護及修繕系爭社區之屋頂平台,復於知悉屋頂平台地板防水層老化破損後,仍怠於修繕,致生系爭房屋上開損害,因而須支出修繕費用385,308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107年間已經由系爭社區住戶之反應而知悉系爭社區頂樓平台有滲漏水之情況,並於107年11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全面施作之方式進行頂樓平台之防漏工程。後於108年1月1日,被告成立防水小組並於系爭社區內刊登公告,請系爭社區住戶推薦防水廠商參與投標,然於108年4月29日召開防水小組第一次會議時,僅有1家廠商報名,故延長招商期限至108年5月8日,另於該次會議中討論施工範圍、順序及品質要求等。再於108年5月14日之管理委員會5月份會議中討論頂樓防水廠商決選案,並於同年月21日召開之防水組小第二次會議中,自4家廠商中挑選2家廠商進行簡報。嗣於同年月31日管理委員會5份月臨時會議中,聽取上開廠商之簡報後認有不適而另恰他廠商,此時陳盈盈已表示已自行找到廠商願意進廠施作等情,有系爭社區公告、小組名冊、防水小組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84至19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第199頁背面),自上開被告處理系爭社區頂樓平台之處理過程中,可見被告早於107年間即知悉系爭社區頂樓平台有滲漏水之情況,且於107年11月1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亦被授權以全面施作之方式進行頂樓平台之防漏工程,然被告遲至108年1月1日方成立防水小組及在系爭社區內刊登前開公告,此距107年11月1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過將近2個月之時間,而被告在此段時間內並無任何處理系爭社區頂樓平台之措施;又觀諸被告提出之防水小組108年4月29日會議紀錄中亦提及:樓頂防水工程,經10天招商,僅1家報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亦見被告係於108年4月20日左右才對外徵求防水廠商,然原告於108年3月24日已因不堪忍受系爭房屋之損害而撰寫住戶意見表並對被告修繕頂樓平台之進度提出質疑(見本院卷第195頁),則被告自107年間即知悉系爭社區頂樓平台有滲漏水而侵害社區住戶房屋之情,且於107年11月11日已獲得授權進行全面防漏工程,惟被告除於108年1月1日成立防水小組、刊登公告,復於108年4月20日對外徵求防水廠商外,於近大半年之期間內,並未對系爭社區頂樓平台之修繕事宜為任何積極之處理,則原告主張被告怠於修繕系爭社區之頂樓平台,核屬有據。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總計為385,308元,其中包含材料費用為197,295元(計算式:{33,000+34,400+52,500+8,000+60,000}×1.05=197,295)及工資及拆除、清潔等費用188,013元乙情,有費用評估表(見卷附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1年4月8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惟材料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已將近30年(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復未提出系爭房屋木作裝潢天花板等係於10年內所添購使用,故該等料件迄於前開漏水事件發生時,使用應已超過10年,則此部分計算折舊後,殘值僅餘其價額之10分之1即19,730元(計算式:197,295×0.1=19,73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不折舊之拆除、清潔等費用188,013後為207,743元(計算式:19,730+188,013=207,743),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07,743元。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07,743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1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743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楊上毅